法規名稱: 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2年7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為審核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規定其業務種類
    及家數,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證券商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
    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依設置標準第四章第
    二節之規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准許中華民國證券商在該外國設置
        分支機構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1.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經驗者。
        2.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3.最近三年之總資產,在其本國證券商排名前十名者。
  (二)其業務人員最低人數為二十人,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中具有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者,不得少於最低人數之三分之一。
  (三)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
        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符
        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四)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向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前,其電腦主機或二
        部終端機應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申
        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向本會
        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
        之電腦連線承諾。

四、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
    業務。

五、依本要點許可設立之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暫以三家為限;視實施成
    效,再參酌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增加許可設立之家數
    。

六、為引進優良外國證券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並促進國內證券商品質之
    提昇,外國證券商依本要點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應符合第三點所列
    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得許可:
  (一)實收資本額在二十億美元以上;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或其投資設立之附屬機構,具有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
        券交易所之會員資格。
  (三)具有即時取得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及受託買
        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業務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二年以上外匯操作業務之經驗。

七、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合於本會之規定者,超過三家時,依地
    區分配原則,擇優核准之。

八、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
    具中文譯本: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準用設置標準第十
        一條之規定。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具備
        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條件之文書。
  (六)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及其授權證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
  (十三)證明具備第六點所列條件之文書。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於本(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

十、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之外國證券商,應依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證券經紀商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專撥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十一、外國證券商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
      證照: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