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核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規定其業務種類
及家數,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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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證券商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
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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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依設置標準第四章第
二節之規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准許中華民國證券商在該外國設置
分支機構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1.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經驗者。
2.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3.最近三年之總資產,在其本國證券商排名前十名者。
(二)其業務人員最低人數為二十人,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中具有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者,不得少於最低人數之三分之一。
(三)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
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符
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四)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向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前,其電腦主機或二
部終端機應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申
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向本會
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
之電腦連線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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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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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許可設立之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暫以三家為限;視實施成
效,再參酌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增加許可設立之家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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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引進優良外國證券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並促進國內證券商品質之
提昇,外國證券商依本要點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應符合第三點所列
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得許可:
(一)實收資本額在二十億美元以上;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或其投資設立之附屬機構,具有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
券交易所之會員資格。
(三)具有即時取得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及受託買
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業務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二年以上外匯操作業務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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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合於本會之規定者,超過三家時,依地
區分配原則,擇優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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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
具中文譯本: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準用設置標準第十
一條之規定。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具備
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條件之文書。
(六)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及其授權證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
(十三)證明具備第六點所列條件之文書。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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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於本(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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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之外國證券商,應依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證券經紀商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專撥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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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外國證券商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
證照: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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