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申請經營承銷業務場地及設備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二、證券商經營承銷業務應設置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三、前條之營業場所必須具備左列設備:
  (一)應設置辦理承銷業務之營業專用電話。
  (二)應設置可陳示承銷相關資料如申購書、公開說明書或中籤公告等
        之設備。
  (三)營業場所內應設置櫃檯處理申購人直接遞交申購資料、郵寄申購
        資料、洽商銷售及發放承銷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四)辦理承銷業務之其他設備。

四、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