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二、證券商經營承銷業務應設置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三、前條之營業場所必須具備左列設備: (一)應設置辦理承銷業務之營業專用電話。 (二)應設置可陳示承銷相關資料如申購書、公開說明書或中籤公告等 之設備。 (三)營業場所內應設置櫃檯處理申購人直接遞交申購資料、郵寄申購 資料、洽商銷售及發放承銷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四)辦理承銷業務之其他設備。
四、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