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申請臺灣存託憑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以下簡稱櫃檯買賣),應檢具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
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會申請,本公會依據本準則暨
本公會審查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之。
前項審查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由本公會訂定,並於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施行。
|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申請其擬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一、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証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
二、外國公司依據所屬國法律公開發行之記名股票已在下列證券交易所
之一上市者:
(一)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
(二)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
(三)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證券交易所。
三、股東權益:最近年度截止日之股東權益折合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均無累積虧損,且平
均達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百分之五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預計櫃檯買賣時,該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五百人
;其中持有一千個單位至五萬個單位之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人數不
少於二百人,且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二百萬個單位者。
六、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凡是轉讓受到限制之股票,其臺灣存託憑證
不得在本公會櫃檯買賣。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
票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公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
查之依據。取得本公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案,俟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由本公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
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擬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獲臺灣證券交
易所同意上市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不受前條應先取得本公會
同意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其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而合於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標準者,得檢具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會提出申請,經本公會同意後,得逕由
本公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
檯買賣。
|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初次申請櫃檯買賣時,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提出已發行單位總數一定比率之單位,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前項提出承銷之單位應由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與推薦證券商
訂定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之比率。
|
臺灣存託憑證原已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申報其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發與已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同種類之存託憑證櫃檯
買賣,本公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
本準則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