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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酌修及調整點次序號。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對應有價證券:係指與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金融商品
        契約標的物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性之有價證券(或投資組合)。
  (二)利率交換:係指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
        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
  (三)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1.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
          a值)再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2.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3.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
          tional Amount)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4.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將現行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之相對應有價證券定義移列第一款,並酌
    修文字。
三、為增加易讀性,將現行第一款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
    得從事交易之期貨或選擇權範圍,移列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
四、為增加易讀性,並參酌境外基金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計算方式第四點
    規定,於第三款條列明定總(名目)價值之用詞定義:
  (一)於第一目至第三目明定股權類選擇權契約、債券類選擇權契約、
        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  之  總(名目)價值,
        並放寬理論避險比率不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布之「選擇權每日De
        lta 值」為限,惟所採用之理論避險比率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並得為保守原則,逕以1計算。
  (二)於第四目明定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係指名目本
        金之總和。

三、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以交易人身分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考量基金之種類、
        屬性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以下列為限:
        1.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專案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
          期貨選擇權契約。
        2.利率交換,或經本會專案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二)個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否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各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
        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
        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
        及在職訓練課程。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
        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
        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
        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為期貨
        或選擇權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
          為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
          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約等相關事
          宜。
        2.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商資格者
          ,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
          般期貨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
        式進行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利率交換以承作基本型利率交換(Plain Vanilla Swap)及基
          差利率交換(Basis Swap)為限。
        2.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
        3.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其
          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
            (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級(含)以上
            。
         (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
            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級(含)以
            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4.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得從事之交易,並於公開說明書中
          完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對基金績效之影響與最大可能損
          失。
        5.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交易對手控管措
          施、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損失管理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
          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移列第一款第一目,並修正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於國內外交易所得從事交易之期貨或選擇權範圍。
三、為增加易讀性,將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為
    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時應遵守之規定,合併移列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
四、為增加易讀性並配合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合併,將現行第七款及第
    八款,關於基金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應遵守之規定,
    合併移列第六款各目,並增訂相關規定:
  (一)將現行第七款後段,關於得承作之利率交換種類,移列第六款第
        一目。
        現行第七款前段,關於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利害關
        係人之限制,移列第六款第二目。
  (二)現行第八款關於交易對手信用評等之規定,移列第六款第三目;
        並放寬基金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者,交易對手得免除信用評等限制
        ,並酌修文字。
  (三)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二三三八八號函,關於專案申請
        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申請書件規定,新增第
        六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之相關規定。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計算方
        式: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
        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
        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風險
        暴露之計算方式:
        1.除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外,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
            出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
            )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
            出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
            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
            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2.槓桿型ETF或反向型ETF為因應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
          表現之複製策略所需,從事前目各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
        3.前二目為增加投資效率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
          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 (netting)
          ,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證券相關商品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
            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前目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
          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抵。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投資於任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買
        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
        目)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銷多頭部位之個股期貨(single-s
        tock futures)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每營
        業日持有未沖銷之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槓桿型 ETF及反向型 ETF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且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
        定投資或交易部位之相關控管機制者,得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交易
        分析敘明所持有具高度相關性之相對應有價證券,並應於內部控
        制制度中訂定前開具高度相關性之衡量基準及從事賣出選擇權買
        權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
        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
        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
        部分應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
        擇權契約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除匯率避險交易外,每營業日於任一交易對手承擔之風險淨額不
        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將現行第一款第二目之相對應有價證券定義移列第二點第一款,並考
    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專案核准後,亦得非在交易所進行利率
    交換以外之其他金融商品交易,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關於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部位計算方式:
  (一)將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三併入第二款第一目之一,並酌修文字,
        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四移列第二款第一目之三。
  (二)配合第一款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
        交易計算方式之修正,酌修第二款第一目之二關於超額避險部位
        之規定。
三、酌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風險暴露部位沖抵原則及部分文字,說
    明如下:
  (一)將現行第二款第三目之二關於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相
        互沖抵時,其交易對手應相同之規定移列第二款第三目。
  (二)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之主要收益型態為收取權
        利金收入,惟須承擔標的物價格波動之無限風險,故不得相互沖
        抵,且部位沖抵係屬存量概念,為避免誤解,酌修第二款第四目
        文字。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有關基金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
    之方式取消書面報告,修正第六款。
五、參酌歐盟「CESR10_788」、新加坡「Codeon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及香港「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關於店頭市場交
    易對手部位限制之規定,新增第八款,明定除匯率避險交易外,基金
    每營業日於任一交易對手承擔之風險淨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前揭風險淨額以該交易對手對基金可能產生之最大可能
    損失為衡量基準。
六、酌修第四款及第七款文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
        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二)前款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實執行。
  (三)前款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並新增第三款。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之內容,並於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基金月報、
    半年報及年報,揭露下列事項,該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除向本會
    申報外,應再將副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期貨交易所):
  (一)該基金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金額、
        契約(名目)價值、未實現損益。
  (二)該基金為避險需要,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
        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選擇權買權及其他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
        目)價值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及占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
        價證券總市值之比例。
  (三)該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占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
          選擇權賣權及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
          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賣出
          選擇權買權及為避險需要之金融商品契約之總(名目)價值超
          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匯率遠期交易(含無本金遠期交易)及匯率
          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
        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
        銷多頭部位之個股期貨契約總市值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五)持有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持有未沖銷之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占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比例。
  (六)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
        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
        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
        比例。
  (七)該基金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量資料。
  (八)於任一店頭市場交易對手承擔之風險淨額(不含匯率避險交易)
        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為增加易讀性,將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
    第三款及第四款。另配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關於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部位
    計算方式之修正,將現行第二款第三目併入第三款第一目,並酌修第
    二款及第三款各目,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避險需要或
    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應揭露事項。
三、配合第四點第四款,酌修第五款應揭露事項。
四、配合第四點第八款之新增,增訂第八款,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
    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揭露基金於任一店頭市場交易對手承擔之風
    險淨額(不含匯率避險交易)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所管理個別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當日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組合比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因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
    避險交易,而以「低風險」作為基金廣告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訴求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配合增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風險。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