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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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基金銷售機
構簽訂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三、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遵守期貨信託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廣告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及本公會
自律規範規定。對於銷售機構或銷售人員(包含推廣、銷售、風險告
知等人員)之違法情事,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通
知本公會,由本公會依自律規範予以處理。
四、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五、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六、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轉入基金保管機構設
立之基金專戶。
七、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案件之認定及
處理方式。
八、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之應辦
事項。
九、期貨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所提供所屬
客戶短線交易資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十、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包含對短線交
易及延遲交易之處理及拒絕短線交易客戶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客
戶權益有關事項)。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十二、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十三、基金銷售作業程序。
十四、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之人員,應向本公會辦理登記
,且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並遵循本公會訂定
之自律規範。
十五、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十六、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十七、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對於重大影響客戶權益
之事項,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通知及彙整所屬客戶意見通知期貨信
託事業之應辦事項;約定所稱「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
十八、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十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包含其違反法令時,期貨信託事業得終止契約
,及金管會要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期限尚
未屆滿等終止事由。
二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二十一、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二、其他影響客戶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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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應行記載事項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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