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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酌修及調整點次序號。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之契約。
  (二)期貨或選擇權: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
        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基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
        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三)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1.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
          a值)再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2.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3.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
          tional Amount)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4.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為增加易讀性,並參酌境外基金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計算方式第四點
    規定,於第三款條列明定總(名目)價值之用詞定義:
  (一)於第一目至第三目明定股權類選擇權契約、債券類選擇權契約、
        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並放
        寬理論避險比率不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布之「選擇權每日 Delta
        值」為限,惟所採用之理論避險比率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並得
        為保守原則,逕以 1計算。
  (二)於第四目明定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係指名目本
        金之總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保本型基
    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
    非在交易所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本型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如國內期貨市場已有類似商品者,宜以投資國內期貨市場為
        優先考量。
  (二)保本型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遵守下列
        相關規定:
        1.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
          為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
          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約等相關事
          宜。
        2.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商資格者
          ,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
          般期貨商。
  (三)保本型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
        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
        2.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其
          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1)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
            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級(含)以上
            。
         (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
            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級(含)以
            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3.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得從事之交易,並於公開說明書中
          完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對基金績效之影響與最大可能損
          失。
        4.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交易對手控管措
          施、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損失管理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
          制)。
  (四)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
        契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
        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
        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五)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
        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
        通過,修正時亦同。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
        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
        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為增加易讀性,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保本型基金於國內外交
    易所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時應遵守之規定,合併移列第二款第一目及
    第二目。
三、為增加易讀性並配合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於第二款各目,將現行
    第四款及第八款,關於保本型基金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時應遵守之規定,合併移列第三款各目,並增訂相關規定:
  (一)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三款第一目。另考量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
        定,於取得大陸地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額度後,投資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等,現行規定保本型基金從
        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將限縮基金運用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之彈性,爰予刪除,回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
        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辦理。
  (二)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三款第二目;並放寬保本型基金非在交易所進
        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
        結算者,交易對手得免除信用評等限制,並酌修文字。
  (三)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二三三八八號函,關於專案申請
        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申請書件規定,增訂第
        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非在交易所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之相關規
        定。
四、配合前揭款次合併,將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保本型基金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各項契約,其於契約到期
        日結算加總後之最大可能損失,不得超過基金資產中之利息或未
        保本之本金。
  (二)信託契約中若已載明基金之參與率,其證券相關商品之部位及數
        量均應以達成該參與率為目標。
  (三)保本型基金每營業日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
        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
        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
        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
        約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並酌修文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
  (一)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
        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二)前款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實執行。
  (三)前款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之內容,並於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基金月報、半年報
    及年報,揭露下列事項,該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除向本會申報外
    ,應再將副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期貨
    交易所):
  (一)該基金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契約內容、數量、保證金金額、
        契約(名目)價值、未實現損益。
  (二)持有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證券相關商品契約總(名目)價
        值占基金淨資產價值比例。
  (三)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各項契約,其於契約到期日結算加總後之最大
        可能損失占該基金資產中之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之比例。
  (四)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
        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
        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
        比例。
  (五)該基金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量資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二、配合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增訂投信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序文增訂保本型基金從事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內容,應於基金半年報揭露,及該半年報應向金
    管會申報,副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三、配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增訂第三款,明定保本型基金應於基金月報
    、半年報及年報,揭露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各項契約,其於契約到期日
    結算加總後之最大可能損失占該基金資產中之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之
    比例。
四、配合第三款之增訂,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
    修文字。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所管理個別保本型基
    金當日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投資組合比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

八、保本型基金公開說明書應配合增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
    。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調整點次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