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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訂定之。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
    規定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時,應至少提出擬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但依該比率計算之承銷股數如未達
    一百萬股者,以不低於一百萬股之股數辦理承銷;依該比率計算之承
    銷股數如超過一千萬股以上者,以不低於一千萬股之股數辦理承銷。
    提撥辦理承銷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為限。

三、(刪除)。

四、(刪除)。

五、(刪除)。

六、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依本規定提出承
    銷之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
    ;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依本規定提出承銷之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
配合興櫃股票市場整併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七、證券商申請其股票櫃檯買賣且提出股份辦理承銷者,應委託推薦證券
    商以代銷方式辦理承銷。

八、公營事業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得免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九、本規定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