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準則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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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依
本準則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並約定以管理規則、相關法規、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函釋命令、本公會規約
、外國證券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相關規章,悉為受
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其與委託人簽訂之受
託契約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約定以本公會所訂證券商辦理外
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亦為受託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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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
規定向客戶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客戶出具聲明書確
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1.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執行委
託內容之證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
。
2.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
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
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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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為自然人者
,應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
本留存;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合法之授權書
,由被授權人親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委託
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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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住址、連絡電話及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代表人、被授權人、地址及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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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契約有效期間由證券商與委託人自行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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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
視訊為之。
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
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應由證券商業務人員依據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表示之內容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前二項代理人應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
憑證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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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買賣委託內容,應按證券商報經本公會備查之委託書格式所列事項逐
一填載,並由業務人員登打時間及序號。
委託時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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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依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及其編號順序,迅
速執行之,並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委託事項尚未全部成交前,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證券商撤
銷或變更未成交部分之委託。但依外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
他不可歸責於證券商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委託人仍應依約
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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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商將不同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
委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
證券商為前項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
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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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證券商應於確認成交日,按其向本公會函報備查之買賣報告書格式
及其所示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
憑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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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各外國證券市場所定交割期限
辦理交割。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應收應付之交割款項及費用,應依受託契約所定
期限,以新台幣或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
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台幣收付者,其結匯手續應
由委託人填具結匯授權書,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其匯率之計算由證
券商與委託人自行議定之。
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自行持有之外匯,直
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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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者
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
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
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客戶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客戶
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且其複受託證券商係經證期
會核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以複受託證券商之名
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
得於該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
託賣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
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之指示收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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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券商應將前條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
形,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並應留存
保管機構出具之證券保管進出及餘額明細資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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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因下
市、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
證券市場流通買賣者,證券商應即敘明理由函知原委託買進之委託
人,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
證券商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
其已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者,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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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
背受託契約。
證券商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
受託證券商違約者,證券商仍應對委託人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
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遭證券商、保管機構或複
受託證券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
者,證券商應負責予以排除解決並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委託人因之所
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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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證券商因之代辦交割所受之證
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委託人。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
務、費用及受託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後,應將賸餘部分返還委託人,
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
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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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證券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委託人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
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商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
而留置,非至委託人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
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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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
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
以證券商或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2.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
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
息或對價,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3.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商應通知委託
人,並於取得委託人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
入保管帳戶;或依委託人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
付委託人。
4.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委託人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
券商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5.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或其代理
人,依委託人指示之內容行使之,委託人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
信原則為委託人之利益行使之。
證券商就前項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所得款項
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委託人;所得證券依第十三條存
入保管帳戶;並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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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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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證券商應設置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投資資訊設備及必要資訊傳
輸設備,提供委託人查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
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核准發行者為
限,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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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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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率,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報請證期會核定之費率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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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證券商或委託人因本受託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
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
處理,依受託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
,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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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受託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本
準則及本外國法令與自律規章。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
律規章嗣經修正者,就該修正部分視同受託契約條款變更,其有
重大影響委託人權益者,證券商應即將修正變更後之內容以中文
書面通知相關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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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委託人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之契約解
除或終止事由者,證券商得解除或終止其受託契約,並依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受託契約:
1.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2.經證期會命令停止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業務。
3.停業、歇業、破產、解散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4.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
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帳戶,並於委託人結
清債務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及因交易
計算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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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證券商不能依約履行其對委託人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
以履行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受託
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
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
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證券商並應配合提供。
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
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
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證券商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將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分別函知
委託人、保管機構及應與證券商辦理交割之交易相對人或複受託
證券商。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保管契約載明之;如有
複委託契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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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證券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答覆主
管機關或本公會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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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委託人於開立帳戶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照編
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變更時,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證券商;倘未即通知,致證券商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
轉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證券商並得暫
停或限制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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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委託人與證券商因外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
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本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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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準則報經證期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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