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契約範本(指數股票型)(本範本適用於對不特定人募集)
本契約範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除因產品設計之特殊需求得調整
契約內容外,所定之期貨信託契約應參考本範本所定內容。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行受益憑證,募集________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______
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
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期貨信託公司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期貨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
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以下簡稱受益人
)間之權利義務。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
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期貨信託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
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或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起,
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____
__期貨信託基金。
三、期貨信託公司:指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
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信託關
係,擔任本契約受託人,依期貨信託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
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本契
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
五、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
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
機構複委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六、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七、受益憑證:指期貨信託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
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八、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募集金額募足,
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期貨信託公司
向金管會申報並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之日。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期貨信託公司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首次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本基金受
益憑證及受益權單位數之日。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期貨信託公司及受期貨信託公司委託於本
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銷售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機構。
十一、參與證券商:指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及營業,領有證券自
營商及(或)經紀商執照,具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參與證
券商資格及條件,且已與期貨信託公司簽訂本基金參與契
約,得自行或受託辦理本基金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十二、公開說明書:指期貨信託公司為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
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十三、與期貨信託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與期貨信託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期貨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
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信託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
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十四、營業日:指本國期貨及證券市場交易日。但本基金投資比
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
之期貨或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
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
在國或地區及其例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十五、申購日:指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
權單位之營業日,或參與證券商依據參與契約及本契約規
定,自行或受託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申購本基金受益憑證
之營業日。
十六、計算日:指期貨信託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營業日。本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或投資國外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各投資所在國
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十七、買回日:指參與證券商依據參與契約及本契約規定,自行
或受託申請買回本基金受益憑證,其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
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期貨信託公司之營業日。
十八、受益人名簿:指期貨信託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
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權單位數、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
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九、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
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
構。
二十一、票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
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
構。
二十二、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交所及其他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二十三、店頭市場: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所核准投資之
外國店頭市場。
二十四、證券交易市場: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
得從事證券交易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得
辦理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提供交易場所,供證券商買
賣或交易有價證券之市場。
二十五、期貨交易市場: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
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二十六、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指受期貨信託公司委任,代理
期貨信託公司處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二十七、申購價金:指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申購本基
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
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期貨信託公司訂定
之申購手續費。
二十八、收益分配基準日:指期貨信託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
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二十九、申購 /買回清單公告:指期貨信託公司於每一營業日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結算完成後所傳輸及公告之訂有本基金
次一營業日申購(買回)相關參考數據或資料之內容者
,惟首次公告日係為本基金上市(櫃)日之前一營業日
,若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前述公告時間均順延至次
一營業日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盤前完成
傳輸及公告更新事宜。
三十、申購基數:指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訂作為本基金受理申
購之最小受益權單位數,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為申購之
受益權單位數應以申購基數或其整倍數為之。
三十一、買回基數:指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訂作為本基金受理
買回之最小受益權單位數,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為買
回之受益權單位數應以買回基數或其整倍數為之。
三十二、每申購基數約當市值: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後,以本
基金每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除以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在
外受益權單位數,再乘以每申購基數所表彰之受益權單
位數。
三十三、預收申購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後,以每申購日
申購人所應預繳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
規定辦理。
三十四、預收申購總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後,依本基金
申購日之預收申購價金加計期貨信託公司訂定之申購交
易費用、申購手續費之總額,再乘以申購基數,計算出
申購人於申購日應預付之總金額。前述申購交易費用及
申購手續費之計算標準,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十五、實際申購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後,期貨信託公
司於申購日計算出申購人之實際應給付金額。其計算方
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十六、實際申購總價金:指實際申購價金加計期貨信託公司訂
定之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之總金額。前述申購交
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之計算標準,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
定辦理。
三十七、申購總價金差額:指實際申購總價金扣減預收申購總價
金之數額。如計算後為正數時,申購人應依作業準則規
定方式於時限內給付申購總價金差額予期貨信託公司;
如計算後為負數時,期貨信託公司應依作業準則規定方
式於時限內給付申購總價金差額予申購人。
三十八、買回價金:期貨信託公司於買回日計算出受益人申請買
回基數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三十九、買回總價金:買回價金扣減買回交易費用及買回手續費
之餘額。前述買回交易費用及買回手續費之計算標準,
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四十、標的指數:指本基金所使用之標的指數,即指(名稱)指
數。
四十一、指數提供者:指本基金所使用標的指數名稱之提供者,
即係(提供者名稱)。
四十二、指數授權契約:指由指數提供者與期貨信託公司所簽訂
,為授權本基金使用標的指數之契約。
四十三、上市(櫃)契約:指期貨信託公司與臺灣證交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為本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所簽訂之
契約。
四十四、參與契約:指期貨信託公司與參與證券商為規範有關參
與證券商參與本基金之申購與買回之權利義務與相關事
項,而共同簽訂之契約。
四十五、作業準則:指本契約附件(編號)「受益憑證申購暨買
回申請作業準則」。
四十六、期貨交易契約:指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
貨交易種類。
四十七、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指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
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
四十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四十九、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五十、複委託機構:指期貨信託公司依法全權委託運用本基金從
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其他專業機構。
第二條 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為開放式基金,定名為(期貨信託公司簡稱)(基金
名稱)期貨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契約終止時,本基金存續
期間即為屆滿。
第三條 本基金募集額度
一、本基金首次募集金額最高為新臺幣____元,最低為新臺幣__
__元(得依臺灣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申請上市或
上櫃之最低淨資產價值規定辦理;若為首次募集者,不低於
最高淨發行總面額之十分之一,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伍億元)
。每受益權單位首次發行面額為新臺幣____元。淨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最高為________單位。期貨信託公司募集本基金
,經金管會核准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
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
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
個月內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首次募集者,為四十
五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募集金額。但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
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
募集額度已達最低募集金額而未達前項最高募集金額部分,
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
次最低募集金額後,期貨信託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報
金管會;募足首次最高募集金額時應向同業公會申報轉報金
管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
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
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
受益憑證,亦享有相同權利。
四、本基金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停止辦理追加募集:
(一)持有單一期貨契約所有月份未平倉部位(OI)占該期
貨契約所有月份最近______個營業日(平均)未平倉
部位達 ______%(不含)以上。
(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月份未平倉部位(OI)達該交易所
限制交易額度之標準。
(三)本基金之追加募集申報案生效前,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
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八十五。
第四條 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期貨信託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後,於
開始募集前於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方式辦
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
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且應於本
基金上市(櫃)買賣開始日以前。
二、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
,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位。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
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貨信託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以登錄及帳簿劃撥方式交
付,並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
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三)期貨信託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
付契約書之規定。
(四)期貨信託公司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登錄。
(五)於本基金成立前,受益人向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售
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應登載於期貨信託公司
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
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惟若受益人委託以基金銷售機構之特定金錢信託專戶
或財富管理專戶名義所為之申購,則其受益憑證得登
載於該專戶開設於本基金註冊地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期貨信託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
收足申購人之實際申購總價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給付款項之
日起,於三個營業日內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
予申購人,且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撥(交)付作業應配合以本
基金註冊地之銀行營業日為準。但若申購人繳付之預收申購
總價金或其他依本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或任一款項有差額或不
足額,致未能於作業準則之規定時限內交付或補足者,應視
為申購失敗,期貨信託公司即不發行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基金成立前之申購及成立後上市(櫃)前之交易限制
一、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之申購,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期貨信託公
司訂定。
二、本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
新臺幣____元。
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
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
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____。本基
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五、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之申購,期貨信託公司得指定
基金銷售機構,代理期貨信託公司銷售受益憑證。
六、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之申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期貨信託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
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
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
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期貨信託公司
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及期貨信託公司網站。
(二)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交付基金申購書件及申購價金,
除期貨信託公司及其委任並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本
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得直接收受客戶之申購價金轉
入基金專戶外,其它基金銷售機構應要求申購人將申
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期貨信託公司應以申購
人匯入基金專戶之申購價金及依第二項所訂發行價格
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基金銷售機構以自
已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或客戶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
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該等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
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
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
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第二項所訂發行價格計算申
購單位數。
(三)受益人申請於期貨信託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期貨
信託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後
依第二項所訂發行價格,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期貨信託公司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
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期貨信
託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期貨信託
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
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
,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
式,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退還申購價金之掛號郵費
或匯費由期貨信託公司負擔。
八、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
價額為新臺幣____元整或其整倍數。
九、本基金自成立日起至上市(櫃)日(不含當日)前,期貨信
託公司不接受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或買回。
第六條 申購基數與買回基數
一、本基金申購基數或買回基數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二、每一申購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於任一營業日之淨資產
總值應相等於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乘
以每申購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
三、每一買回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於任一營業日之淨資產
總值應相等於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乘
以每買回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
第七條 本基金上市(櫃)日起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期貨信託公司應自上市(櫃)日之前一營業日起,於每一營
業日基金淨資產價值結算完成後訂定並公告次一營業日之「
申購 /買回清單公告」。
二、前項公告,應於期貨信託公司之網站公告之。
三、自上市(櫃)日起,申購人始得於任一營業日,委託參與證
券商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申購申請。
參與證券商亦得自行申購。期貨信託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
申購。惟期貨信託公司如不接受申購,應依據作業準則相關
規定辦理。
四、申購人每次申購之實際申購總價金為依實際申購價金加計期
貨信託公司訂定之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後,由期貨信
託公司於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計算申購人實際應給付之總金額
。
五、申購人應按期貨信託公司每一營業日之「申購 /買回清單公
告」內揭示之每基數預收申購總價金,依申購基數或其整倍
數計算後於申購日交付預收申購總價金至本基金指定專戶辦
理申購。期貨信託公司並應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減計預收申
購總價金之申購總價金差額,若為正數者,申購人應依據作
業準則相關規定,於期限之內繳付差額予本基金,始完成申
購程序;若為負數者,期貨信託公司應依據作業準則相關規
定,給付該筆差額予申購人。
六、申購人得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事務,期
貨信託公司同意參與證券商並得就每一申購申請酌收用以支
付處理現金申購事務之費用,且不併入本基金資產,但該費
用之上限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七、期貨信託公司就每一申購得收取申購手續費。本基金受益憑
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
費及第六項費用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八、申購人提出申購後,應於作業準則規定之期限內依申請書所
載之申購基數或其整倍數給付預收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
差額及其他申購人依本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否則視為申購失
敗,期貨信託公司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自申購失敗之申購人
於申購日給付之預收申購總價金中,扣除行政處理費之款項
予本基金後,始於申購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無息退回申購人之
約定匯款帳戶。前述行政處理費之給付標準應按公開說明書
規定計算。
九、申購人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申購,期貨信託公司並有權決定
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除經期貨信託公司同意者外,
於作業準則規定之期限後,不得撤銷該筆申購之申請。
十、本基金申購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本契約本文另
有規定外,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之成立、不成立與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終止上市(櫃)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
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募集金額新臺幣______元整。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期貨信託公司應即向金管會申報,
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並於核備後始能動用基金資產進
行交易。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期貨信託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於自確定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
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
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當日起至基金保管機
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
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期貨信託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參與證券
商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
費用應由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參與證券商及基金
銷售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
匯費由期貨信託公司負擔。
五、期貨信託公司於本基金募足最低募集金額,並報經金管會核
備成立後,應依法令及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
定,向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本基金於證券
交易市場上市(櫃)。本基金受益憑證初次上市(櫃)競價
買賣之參考價格,以上市(櫃)前一營業日本基金可計算所
得之最新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並依臺灣證
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上市
(櫃)後,期貨信託公司得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處理
受益憑證事務相關事宜。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買賣,應依臺灣證交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七、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上市(櫃):
(一)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時;或
(二)本基金有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終
止上市(櫃)事由,經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終止上市(櫃)。
第九條 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或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繳納申購
價金憑證於上市(櫃)日前,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
外,不得轉讓。自本基金上市(櫃)日起,除依本契約第二
十五條規定終止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算及金管會
另有規定外,僅得於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臺
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之規定公開買賣,但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其轉讓方式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登載
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並通知期貨信託公司或其指定之
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不得對抗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
機構。
三、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
四、受益憑證之轉讓以登錄或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應依「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
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
財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期貨信託公
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
資產應以「____________受託保管________期貨信託基金專
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 _______
期貨基金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
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
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
二、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
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
件,以與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人申購所給付之資產(申購手續費除外)。
(二)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自前二款資產所生之孳息、所衍生之證券權益及資本
利得。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申購交易費用及買回交易費用。
(七)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
處分。
六、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外匯兌換損益,由本基金承擔。
第十一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期貨信託公司指示基
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
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
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
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
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
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
、結算機構、金融機構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
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
之費用;【例示: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
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
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
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
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
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
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
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金融機構間匯款
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
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例示:保管費採變
動費率者適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應給付期貨信託公司與基金
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指數授權相關費用及其衍生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
指數授權費及指數資料使用授權費);
(五)由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金管會核准
或指定之其他機構提供本基金申購、買回等交易電
腦連線作業系統平台之委託處理服務費;
(六)受益憑證於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
(櫃)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應繳納臺灣
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市(櫃)費及年
費;
(七)除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期
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
之請求及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
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八)除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期貨信託公司為經理本基金
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
,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
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
者,或期貨信託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三項規
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
十三項及第十四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九)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
示期貨信託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十)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
,由期貨信託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
跌幅達百分之六十或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時,
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
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期貨信託公司負擔。
三、除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期貨信
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
出及費用,均由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二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
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收益分配權。
(三)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四)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
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
金成立日起)之年報。
三、受益人得請求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
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
責任。
第十三條 期貨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
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
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
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
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除期貨信託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有故意或過
失或本條第十七項之情形外,期貨信託公司對本基金之盈
虧、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所受
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期貨信託公司得全權委託複委託機構運用本基金從事交易
或投資,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
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期貨信託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
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
提供協助。期貨信託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
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或
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
構、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期貨信託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
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
查本基金資產。期貨信託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
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
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
定履行義務。
五、期貨信託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或參與證券商違反本契
約、參與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
金管會。
六、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申
報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
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進
行傳輸。
七、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
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申購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
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前
揭公開說明書之提供,如申購方式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
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公開說明書之內
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期貨信託公司及其負責人
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期貨信託公司接受申購人申購本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
風險預告書,並由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向申購人
告知本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該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
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
售機構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九、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依上述辦理本基金性質與可
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如申購人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
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
得經申購人之同意,免辦理上述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
供風險預告書,並留存申購人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申
購人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期貨信託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下列
第二款至第四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
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本契約而增列新交易或投資標的及
其風險事項者。
(二)本基金申購基數及買回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
。
(三)申購、買回手續費。
(四)申購交易費用及買回交易費用。
(五)配合本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十一、期貨信託公司就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買賣交
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
在國或地區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或其他相關交
易市場之有關法令,期貨信託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
期貨商、證券商、金融機構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
,就為本基金所為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有
價證券等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
或地區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及其他相關交易市
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二、期貨信託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期貨信託公司應與擬辦理
申購及買回之參與證券商於其尚未開始辦理申購及買回
前簽訂參與契約。參與契約之內容應包含符合附件(編
號)「________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商參與契
約重要內容」意旨與精神之條款。期貨信託公司與參與
證券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參與契約之規定辦理。
十三、期貨信託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
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期貨信託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
託基金保管機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
業、或參與證券商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
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期貨信託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四、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期貨信託公司
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期貨信託公司就該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五、期貨信託公司經金管會核准得全權委託複委託機構運用
本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所定之
交易或投資方針,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公司
應於全權委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明定,期貨信託公司對
受委任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本基金
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期貨信託公司依本契約規
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委任機構處理者,就
受委任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資產時,應負
賠償責任。
十六、前述期貨信託公司全權委託複委託機構運用本基金從事
交易或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每日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五十。
十七、本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
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為負數時,該差額應由期貨信託公
司負擔。
十八、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於董事會
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
理事宜。該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針對本基金從事之交易
或投資,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訂定完善之控管
計畫。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及評量標準,應依
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辦理。
十九、期貨信託公司之董事會至少應每季檢視本基金及全權委
託複委託機構運用本基金之總風險暴露程度、計算風險
之方式及最大可能損失。
二十、期貨信託公司全權委託複委託機構運用本基金從事期貨
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所得之資產價值,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平均淨資產價值較簽訂全權委託契約時受委
任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應即將相關資訊
傳送至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申報網站公告。
二十一、期貨信託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二十二、期貨信託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
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期貨信託公司有不能或不為
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
二十三、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
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期貨信託公司或其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受雇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
於他人。
二十四、期貨信託公司因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
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期貨信託公司職
務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其
原有權利及義務。期貨信託公司不能依前述規定辦理
者,得由金管會指定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期貨信
託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期貨信託
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
。
二十五、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金
管會核准後,期貨信託公司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
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期貨信託公司
將本基金移轉於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二十六、本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
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八十或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時,期貨信託公
司應將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
、受益人人數及基金可能之清算風險告知申購人。
二十七、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本基金最近三個營
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本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
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應立即通報金管會、
同業公會及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
信託公司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二十八、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致本契約終止,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
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二十九、期貨信託公司應依法辦理所得申報及扣繳事宜。
第十四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期貨信託公司委託辦理本
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本基
金受益權單位所交付之現金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
交付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中華民國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
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
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
及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畸零受益權單位數之款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
雇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
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
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公司之指示運用本基金之資產
,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
償等。但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
約或有關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期貨信託公司
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並抄送同業公會。基
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
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期貨信託公
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基金
保管機構,與期貨信託公司指定之基金公司或國外期貨商
、證券商、金融機構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進行國外
期貨、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交割手續,並保管本基金存
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
構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
規定為之,且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
構負擔:
(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應
經由期貨信託公司之同意。
(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
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
責任。
(三)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
而不能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
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經由期貨信託公司事前同
意。
五、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金融機構
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
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
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
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六、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
或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例示:保管費採固
定費率者適用】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
或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例示: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七、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
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
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
負賠償責任。
八、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
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公司提供之分割或反分割畸零
受益權單位數數據,擔任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款項之給付人
。
十、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期貨信託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為交易或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期貨交易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
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
項。
4.給付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
分配收益。
5.因期貨信託公司買回受益憑證而給付受益人之買
回總價金。
6.給付依本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予受益人之畸零受
益權單位數款項。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
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
之相關表冊交付期貨信託公司,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
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
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期
貨交易明細表交付期貨信託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
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
額表及期貨交易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期
貨信託公司,由期貨信託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
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
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十二、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期貨信託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
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期貨信託公司應
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
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
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基金保
管機構如認為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違反與其簽定之國
外保管契約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
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為必要之處置及通知期
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本契約應負之監督
責任不因期貨信託公司將本基金資產之管理全權委託複
委託機構處理而受影響。
十三、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十四、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
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期貨信託公司或期貨信
託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
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五、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
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六、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
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
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及其他受雇人,亦不得以職務
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等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十七、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公司之指
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
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期貨信託
公司負擔。
十八、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
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五條 關於指數授權事項
一、本基金所使用之標的指數(指數名稱),係由指數提供者
(指數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指數提供者」)所編製及
計算,業與期貨信託公司簽訂指數授權契約(即「Licens
eAgreement」)及其附約,授權本基金使用標的指數及標
的指數之名稱,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概述如下:
(一)指數提供者授與期貨信託公司(約定使用目的、方
式或限制)。
(二)指數授權費(計費、付費方式)。
(三)指數提供者(責任與義務)。
(四)期貨信託公司(責任與義務)。
(五)指數授權契約(契約效期或契約終止相關事宜)。
二、本基金追蹤之標的指數(發生重大情事並對受益人有重大
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等)。
第十六條 運用本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
及範圍
一、期貨信託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追蹤標的
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
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
之期貨交易、有價證券及(由期貨信託公司依自訂交易或
投資策略填具),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
(一)本項所稱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易係指經金管會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
交易及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
易。
(二)本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由期貨信託公司依自訂交
易或投資策略填具)。
(三)期貨信託公司應採用指數化策略,(由期貨信託公
司依自訂交易或投資策略填具)。
(四)原則上,本基金應於成立日起______日內完成上市
(櫃)作業,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投資於本
基金標的指數成分之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______。
(五)但依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
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
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
前一個月;或(由期貨信託公司依自訂交易或投資
策略填具)。
(六)俟前款之特殊情形結束後____個營業日內,期貨信
託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四)款之比例限制
。
(七)本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不
得超過百分之______。
(八)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追蹤標的指數。
(九)有關本基金之投資策略、投資特色、投資定位,及
期貨信託公司對本基金整體風險控管方式,依最新
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二、期貨信託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含基金保管機
構)、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規
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
以前述方式保持之本基金資產,除現金外,應達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七十,但經金管會核准或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
正者,不在此限。上開之金融機構、交易對象及標的物,
應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
三、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為期貨交易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委託期貨商、證券商、金融機構或其他經金管會核
准之機構,在期貨交易市場為現款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辦理交割;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
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與期貨信託公
司指定之基金公司,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交割。
四、期貨信託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國內外期貨、證券商交易時
,得委託與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基金
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
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期貨、證券經紀商
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期貨商、證券商。
五、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
六、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金管會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七、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
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除金管會核准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
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
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
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
十。
(二)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加計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
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
期日及履約價之期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
。
八、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
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時,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
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金管會核
准外,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如因有
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總風險暴露以交易
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
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
係為以外幣交易之商品,未來交割時有可能因匯率變化而
產生之匯率風險。
九、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前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
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並依期貨公會自律規範
辦理。其交易對象並應為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
十、本基金從事匯率避險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
相關規定。
十一、期貨信託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
,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
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
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
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
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公司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
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
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
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期貨信託公司或與期貨信託公司有利
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
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七)運用本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公司經理之其他各期
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
費;
(八)不得運用本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
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
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
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
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
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
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
級以上;
(十)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
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
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
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十三)期貨信託公司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
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
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十五)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含外國基
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
貨基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
(十七)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期貨信
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
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買賣股票及從事期貨交
易,應評估交易對象風險,訂定相關風險衡量
、分散及控管措施;
(十九)不得交付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
東會之委託書;
(二十)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億元。
(二十一)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
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
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
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
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
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
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
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
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
分之十;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
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
上;
(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
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二十五)期貨信託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
機構具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公司
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
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
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
評等等級以上;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
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十)期貨信託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
人或受託機構具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
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
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三十一)本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及外國期貨基金應
依下列規範辦理,但法令有修正者,依修正
後之法令規定:
1.於國內募集之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
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
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投資之外國(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有
價證券,除須符合上述1.之規定外,並以
下列各款為限: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
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
M)、日本店頭市場 (JASDAQ)及韓國
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
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
單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
s)。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
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a)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
ices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
含)以上。
(b)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
以上。
(c)經Fitch,Inc.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
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3.上述 (2)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
含下列標的: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連結下列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a)本國發行人於境內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及於任何交易所掛牌之本國股價指數
。
(b)本國之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
(c)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
4.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以金管會核准者為限,且從事大陸地區期
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
保證金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
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
權利金金額,加計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
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5.不得投資向特定人募集之外國期貨基金,
且該外國期貨基金不得為組合型基金。
6.外國期貨基金不得為非法募集者,且應以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主要目的。
7.外國期貨基金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之
期貨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及從
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
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
,加計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掛牌上市之
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外國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8.外國期貨基金投資於臺灣地區期貨與證券
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七十。
9.外國期貨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
10.外國期貨基金成立不得未滿一年。
11.外國期貨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不得低
於下列標準:
(1)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
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
(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
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
)以上。
(3)經Fitch,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F3級(含)以上。
(三十二)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
(三十三)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
十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禁止或比例之
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三、期貨信託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十一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
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違
反本條第十一項禁止或限制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
制。但期貨信託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
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投資或交易部位。
第十七條 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之收益全部併入本基金資產,不予分配。(如不分
配收益適用或依各基金之特性分別訂定)
本基金交易及投資所得之收益、權利金、現金股利、利息
收入、已實現盈餘配股之股票股利面額部分、收益平準金
、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
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
收益。
二、基金收益分配以當年度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方得
分配。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
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期貨信託公司
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
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時,其超過部分
併入以後年度之可分配收益。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
年度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
配之。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翌年
____月第____個營業日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
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期貨信託公司於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________基金
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
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
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期貨信託公司並應
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第十八條 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期貨信託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
____( ____%)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
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
____( ____%)之比率,由期貨信託公司逐日累計計算,
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例示:保管費採固
定費率者適用】
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
____( ____%)之比率,加上每筆交割處理費新臺幣元整
,由期貨信託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
月給付乙次。【例示: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三、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
金撥付之。
四、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
之決議調降之。
第十九條 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上市(櫃)日(含當日)日起,受益人得依最新
公開說明書之規定,委託參與證券商依本契約及參與契約
規定之程序,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買回
之請求,並以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換取之買回總價金給付
予受益人。期貨信託公司與參與證券商所簽訂之參與契約
,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
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
。受益人得以買回基數或其整倍數之受益權單位數委託參
與證券商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部分,但受益憑證所
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買回基數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
。
期貨信託公司應訂定其受理本基金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除參與證券商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申請
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
截止時間,期貨信託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
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期貨信託公司網站。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申請買回本
基金每受益憑證之買回總價金,由期貨信託公司於買回日
次一營業日依公開說明書規定計算之。
三、受益人申請買回本基金受益憑證,其所申請買回對價之受
益憑證得包括受益人於買回日已持有之受益憑證、買回日
之前一日普通交易之在途受益憑證單位數、及(或)借券
受益憑證單位數等部位之受益憑證,但該等受益憑證應於
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
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
之金融機構營業日為準。受益人應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本
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期貨信託公司同意參與證券商並
得就每一買回申請酌收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用以支付
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不併入本基
金資產,但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之上限應依作業準則規
定辦理。
四、期貨信託公司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本基金受益憑
證買回事務,期貨信託公司並得就每筆買回申請酌收買回
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且買回手續費不
併入本基金資產。本基金買回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
理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並得由期貨信託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
本基金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五、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買回本基金受益憑證時,應確保受
益人就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
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
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金融機構營業日為準。
如該等受益憑證未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足額交付予本基
金,應視為該買回失敗,期貨信託公司即不交付買回總價
金。參與證券商並應就每筆失敗之買回向受益人收取行政
處理費給付本基金,以補償本基金因而所需增加之作業成
本,其給付標準依公開說明書規定計算之。
六、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向期貨信託公司申請買回本基金受
益憑證,除經期貨信託公司同意者外,於作業準則規定之
期限後,不得撤銷該買回申請。
七、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期貨信託公司應自買回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若投資海外,則由期貨信託公司自行訂定),指
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
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總價金,但有從事經金管會核
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者,得自買回日之次一
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總價金。給付買回總價
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得自買回總價金中扣除
。
八、期貨信託公司除有本契約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
益憑證買回總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基金買回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申購或買回申請之婉拒、暫停受理、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之暫停計算、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及買回總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期貨信託公司有權得決定是否接受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
。期貨信託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婉拒或暫停受理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
(一)有本條第三項所列情事;
(二)經期貨信託公司專業評估後認為有無法在期貨或證
券交易市場上買入或賣出滿足申購人或受益人於申
購及買回所對應之期貨或有價證券部位或數量之虞
者;
(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店
頭市場或外匯市場等因發生非可預期之不可抗力事
件(如天然災害、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
擊等)而未開市,致申購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購或買
回之申請日有不符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
營業日定義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婉拒已受理之申購
或買回申請。
二、期貨信託公司接受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以後,期貨信託
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第三項所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
會核准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及申購總價金差額,且延
緩給付全部或部分受益憑證;
(二)不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及申購總價金差額,僅
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受益憑證;
(三)暫停計算買回總價金,且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回
總價金;
(四)不暫停計算買回總價金,僅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
回總價金。
三、期貨信託公司為前項所載之行為除係因金管會之命令者外
,應基於下列任一情事:
(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期貨交易市場、
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本基金註冊地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故無法進行受
益憑證劃撥轉帳交付或註銷作業;
(五)指數提供者突然無法提供標的指數或終止指數授權
契約;
(六)有無從收受申購或買回請求、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
與買回總價金或給付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之其他
特殊情事者。
四、前述所定暫停受理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暫停計算或延
緩給付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期貨信託公司應即恢
復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恢復計算或給付程序,並應向金
管會報備之。
五、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申購總價金
差額之申購與買回總價金之買回者,應以恢復計算日之次
一營業日申購 /買回清單公告為準,計算其實際申購總價
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買回總價金與應交付之本基金受益
憑證,期貨信託公司、申購人及受益人並應比照恢復計算
日所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依公開說明書規定期限交付
實際申購總價金、買回總價金或本基金受益憑證。
六、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回總價金者,如
未經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買回總價金者,自恢復給
付買回總價金日起,應按期貨信託公司原計算日已計算出
之買回總價金,期貨信託公司就實際延緩天數順延給付之
。若因前述期貨信託公司延緩給付買回總價金者,受益人
亦得按期貨信託公司所公告之實際延緩天數順延本基金受
益憑證之交付,並應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暫停及恢復
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買回總價金之計算、延緩及恢復給
付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應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規定之
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計算之。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因時差問題,故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日計算之(計算日),並
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時前,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
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
經金管會核定之「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計算標準」辦
理之,與該計算標準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第二十二條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臺幣分
(即元以下小數點第二位),不滿壹分者,四捨五入。
二、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
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期貨信託公司不能依前述規定
辦理時,應經金管會之同意,並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無法
每日公告之原因及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之方式。
第二十三條 期貨信託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期貨信託公
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期貨信託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
(三)期貨信託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
令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期貨信
託事業經理者;
(四)期貨信託公司有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
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期貨信
託公司之職務者。
二、期貨信託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
承受之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期
貨信託事業承受之,期貨信託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
起解除,期貨信託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
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期貨信託公司負責
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期貨信託公司或
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期貨信託公司,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
期貨信託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由新期貨信託公司概括承受
及負擔。
四、期貨信託公司之承受或移轉,應由承受之期貨信託公司
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
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期貨信託公司同意
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與期貨信託公司
協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
報請金管會核准;
(四)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
令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
管機構保管者;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
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者;
(六)基金保管機構未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或被調降信
用評等等級至不符合金管會規定等級之情事者。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
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
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
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
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
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基金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基金保管機構概括承受
及負擔。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承受、移轉或更換,應由期貨信託公司
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及臺灣證交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同意本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後
,本契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
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
銷或廢止核准等情事,或因對本基金之經理或保
管顯然不善,經金管會之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
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原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
權利及義務者;
(三)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構,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構承受原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
義務者;
(四)本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
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時,期貨信託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
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惟因國內外經
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
動,且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前揭規定限
制者,不在此限;
(五)期貨信託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
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
經營者;
(六)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公司或基
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八)指數授權契約被終止或重大變更已致使本基金之
投資目標無法繼續,或者指數提供者停止提供標
的指數而未提供其他替代指數,但經期貨信託公
司於指數授權契約終止前召開受益人會議通過並
洽商提供替代標的指數之其他指數提供者完成簽
署其他替代之指數授權契約者,不在此限;
(九)受益人會議不同意使用其他替代標的指數者;
(十)本基金有上市(櫃)契約規定之終止事由,經期
貨信託公司依上市(櫃)契約之規定,申請終止
上市(櫃),或經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依法令、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或依上市(櫃)契約規定終止該上市(櫃)
契約,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二、本契約之終止,期貨信託公司應於金管會核准之日起二
日內即公告之。
三、本契約終止時,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
外,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
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
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期貨信託公司擔任之,期貨信託公司
有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
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
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三、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
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
期本基金保管職務。
四、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
權利義務在本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期貨信託公司、基金
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
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
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
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
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分配前,清
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
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
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
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三十
四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帳簿、
表冊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之分割、反分割
一、期貨信託公司因實務需要進行本基金受益憑證之分割或
反分割,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變更期貨信託契約相關內
容後,依臺灣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期貨信託公司應於召開受益人會議通過分割、反分割議
案,並經金管會核准變更期貨信託契約相關內容後,三
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分割、反分割。但有正當理由無法
於三個月內完成分割、反分割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
金管會申請展延。
三、期貨信託公司應以整數倍數為分割或反分割之比例,且
經受益人會議通過時之分割或反分割後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應大於或等於初次發行價格。
四、期貨信託公司應以執行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停止過戶日前
兩個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發行在外之受
益權單位總數為基準,依第三項之分割或反分割比例計
算本基金分割或反分割後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
各受益人持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五、期貨信託公司於執行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後,
將未滿一個受益權單位數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依第四
項所計算分割或反分割後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乘
以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所得之金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
新臺幣元,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
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匯款或其他約定(請註明)方
式給付之。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程序終結後,期貨信託公
司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之合併
一、本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與期貨信
託公司之其他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一)合併之期貨信託基金應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
貨信託基金。
(二)合併之期貨信託基金在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及
執行交易或投資上應無顯著困難。
(三)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最
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金管會所定
之標準且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內容
未修改者,不在此限。
二、期貨信託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期貨信託基金;消滅期貨
信託基金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交
易或投資操作。
三、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得免予清算。
四、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委託基金保
管機構檢具期貨信託基金合併核准函向往來交易對象、
期貨商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五、本基金其他合併事務之處理,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時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買回總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買回總價金給付期
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四、受益人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款項給付請求權,自給付日
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
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三十條 受益人名簿
一、期貨信託公司及期貨信託公司指定之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
構應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
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
項發生時,由期貨信託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期貨信託
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
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
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
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
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
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
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
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更換期貨信託公司。
(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三)終止本契約。
(四)調增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
報酬。
(五)重大變更本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指數提供者停止提供標的指數,而改提供其他替
代指數者。
(七)指數提供者停止編製標的指數或指數授權契約被
終止時,經期貨信託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者提
供替代標的指數。
(八)指數提供者因有突發債信情事恐致停止提供標的
指數、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或其他顯有損及受益人
權益之虞時,經期貨信託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
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九)執行分割或反分割作業。
(十)其他修正本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四、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若當指數提供者係
因遭聲請破產、解散等事由而停止提供標的指數者,經
金管會核准免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得逕洽其他指數提供
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五、如發生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任一款所列情形
時,本基金將依原標的指數編製規則逕行調整期貨契約
交易至替代標的指數授權開始使用日。
六、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包含本人及代理人)出席
之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
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
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於受益人會
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會議召開
者指定處所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
(含表決票)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即不計入出席
之受益權單位數內。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後,如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者,應於受益人會議開
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
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表決權為準。
七、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包含本人及代理人)出席方式召開
者,受益人除本人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外,亦得出具由
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
鑑,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載明授權範圍,
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
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
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
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更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調增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
報酬。
(四)重大變更本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九、受益人會議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會計
一、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
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期貨信託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
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
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
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三、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期貨信託公司及基
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期貨信託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幣制
一、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
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二、本基金之申購、買回及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以期貨
信託公司選定之_____(外幣)計價,期貨信託公司於
選定計價幣別後,不得再任意變更。(募集以外幣計價
基金適用)
三、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下
午____時____分至____時____分之間所取得最接近____
時之彭博資訊( Bloomberg)所示各該外幣對美金之成
交價格將外幣換算為美金,再按計算日中華民國外匯交
易市場所示美金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但
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
易金融機構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
四、前項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彭博資訊所提供之外幣匯率時
,以路透社( Reuters)所提供之資訊代之,如計算日
亦無法取得路透社所提供之外幣匯率時,以德勵資訊(
Telerate)或________提供之資訊代之;如當日無法取
得德勵資訊或________之外匯收盤匯率時,以我國外匯
市場之匯率計算。如中華民國外匯交易市場之交易方式
變更為全天候交易而無每日收盤匯率時,則依計算日台
北時間下午____時____分至____時____分之間所取得最
接近____時之美金對新臺幣之成交價格換算為新臺幣。
第三十四條 通知、公告
一、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
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三)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或終止上市(櫃)
。
(五)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六)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八)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
。
(九)標的指數發生重大事項,對受益人有重大影響者
。
(十)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之有關事項。
(十一)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或臺
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期貨信
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
項。
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
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
更者。
(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
(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
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內容及比例;
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
契約內容及比例)。
(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日申購 /買回清單公告。
(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
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
回總價金、延緩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
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或臺灣
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期貨信託公
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如基金部
位曝險比率與所追蹤指數所定比率有重大差異者
或部位之調整致基金與指數績效之追蹤差距(Tr
ackingDifference)有重大差異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
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
,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受益人地址有
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期貨信託公司或受益憑證
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期貨信託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送達時
,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視為已依法送
達。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
新聞報紙或傳輸於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或依金
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
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
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
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
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受益憑證事
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六、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公告之內容,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
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
、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相關辦法、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
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相關辦法、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辦法或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
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第三十六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
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
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
應經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第三十八條 附件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規定有同一之
效力。
第三十九條 生效日
一、本契約自金管會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金管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
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期貨信託公司:
負責人:
地址:
基金保管機構:
負責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法理由〕 一、依主管機關110年5月18日證期(期)字第1100362014號函指示,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同年月24日「 ETF分割暨反分割討論會議」決議,另參考
臺灣證券交易所110年2月「指數股票型基金分割反分割規劃案」內容
,爰於本條第3項及第4項增訂期貨 ETF分割暨反分割比例之相關規範
,並修正第 5項期貨信託事業針對分割或反分割後未滿一受益權單位
數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以現金返還受益人之計算依據。
二、其餘為項次順延及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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