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6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會為利金融機構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
    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簡稱金管會)96.3.6金管銀(五)字第 09650000610號函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金融機構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金管會頒訂「金融機
    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式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本
    要點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且委外事項係受委
        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二)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四、受委託機構人員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受委託機構就客戶資料之保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機構及協尋人員須簽訂客戶資料保密承諾書。
  (二)受委託機構及其協尋人員對於金融機構及客戶資料須有嚴格保護
        措施,確保接觸資料不外洩金融機構及客戶資料,且不得為其他
        不當利用。

六、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辦理車輛協尋作業進行查核及
    監督,確保遵守下列規定:
  (一)照會確認取車佔有及暫緩取消車輛協尋:
        1.照會確認是否執行佔有:受委託機構應於尋獲車輛時與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查詢照會,確認該車是否仍須執行取回佔有(如該
          車輛可查知貸款已清償、已遭嚴重損壞,修理費過鉅、無法修
          復或因酒駕、違反道路管理條例遭吊扣車輛者,或遭遇暴力糾
          紛,應告知金融機構,瞭解是否仍須佔有取回)。
        2.暫緩取消車輛協尋:金融機構如須暫緩或取消協尋車輛案件,
          均應以書面通知受委託機構並經電話確認之。受委託機構對於
          暫緩取消協尋車輛者,應立即依金融機構指示辦理。
  (二)取車時之處理程序:
        1.取車前應確實核對廠牌型式、車號及顏色,以避免取回非金融
          機構之車輛。
        2.協尋人員取車過程中如遇借款人或使用人,應主動表明係受金
          融機構委託取車身份及出示相關文件。
        3.取車時,除客戶同意協尋人員將抵押車輛直接開至保管地點外
          ,應儘可能利用拖吊或板車方式移置車輛。如客戶在場不同意
          取回者,應通知金融機構自行派員處理,不得以任何不法暴力
          方式取回車輛。
        4.取車時如客戶在場並同意交付鑰匙時,應當場清點車上物,並
          請客戶簽署同意書,以免導致車上物滅失之爭議。
        5.取車時就車輛之實體現況(車輛外觀前後左右或特殊損傷等)
          ,應拍照存證及貼封條,並應將該照片正本送交金融機構收執
          ,以明權責。
        6.應於現場留下金融機構依法實行佔有之記載及聯絡電話,以供
          車輛使用人知悉車輛由金融機構取回。
        7.協尋人員應注意服裝儀容,不得穿拖鞋、嚼檳榔或喝酒等不良
          行為。
        8.禁止協尋人員以圍堵之方式逼迫行進中之車輛停止;或車輛行
          駛間遇到紅燈暫停時,強行取回該車輛。
        9.禁止協尋人員利用肢體語言暴力威脅、恐嚇方式取車;取車過
          程中,不得造成車主或使用人身體傷害。
  (三)取車後之處理程式:
        1.案件回報:受委託機構應於取回車輛後,將尋獲車輛之時間、
          地點、執行概況及該車輛可目視查知之車況,製作取回車輛回
          報單,並立即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並應通知債務人。
        2.車輛使用人交付鎖匙或車輛拍賣前,受委託機構如代為開(配
          )鎖,應負責清點佔有車輛之車內物品及拍照,同時製作「車
          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檢查表」,並將表單傳真予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留底存查。

七、禁止協尋人員以任何理由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八、禁止協尋人員擅自對車主或使用人允諾或作不實之陳述,欺騙客戶或
    使用人。

九、禁止受委託機構將車輛協尋作業複委託。

十、金融機構與委託機構訂定車輛協尋之委外契約應符合第五點至第九點
    規定,並應明訂受委託機構之尋車作業如因違反本要點所訂規定,金
    融機構得暫停、終止委託契約及依其他相關罰則辦理。

十一、金融機構違反本要點,本公會得依本公會章程第十七條予以處分(
      警告或停止金融機構應享權利,或處五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金融機構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