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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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業應於會計制度中,對
相關會計項目項下設有明細子目部份,增列本保險子目,並加註簽單
年度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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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第二點應增設本保險明細子目之相關會計項目,包括「保險收入」
、「保險服務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保險
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特
別準備淨變動」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類項目,及「保險合約資產」
、「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資產」、「再保險合約負債」、
「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特別準備」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
、負債及權益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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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業之分出、分入會計作業,應參照「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作業
規範」及「住宅地震保險再保險作業規範」之帳務處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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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險業就其本保險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
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提存各種準備金,並依統一格式
(如附件)每年編製「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分入業務特別準備金計算表
」併入年度報表中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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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險業編製各種財務月報表及年報表時,於依險別列示之相關報表中
,應將本保險之各項資料單獨列載表達,併主管機關檢查報表內陳報
主管機關查核,同時報送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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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原則由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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