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本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
在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
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
限。如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有數份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無論該等保
險契約是否為同一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
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
限。
倘該標的物之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建築物內動
產之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
一申請:
一、本公司按第六十四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
    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二、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
    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
    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
    物,其屋頂、門窗、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
    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
    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
    、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
六、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
    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
    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
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
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
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
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
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
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
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颱風及
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六十二所約定之賠償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