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本基準依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二、適用對象
    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及建築師公會、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土木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住宅建築物
    進行全損評定及鑑定時,應依據本基準辦理。

三、住宅建築物全損之定義
    本基準所稱全損,係指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受損情形達「不堪居
    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
    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四、住宅建築物評定及鑑定原則
    各結構類型建築物之評定及鑑定,應就其受損最嚴重樓層為之;集合
    住宅建築物之評定及鑑定則以「幢」(具結構獨立行為者)為單位,
    就其受損最嚴重樓層為之,若其受損最嚴重樓層未達第三點所稱全損
    ,逕以保險標的物構造進行評定及鑑定。

五、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一)第三點所稱「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1.建築物整體傾倒或塌陷。
          2.建築物整體傾斜率(建築物總樓層變位/建築物總樓層高)
            或建築物部分樓層以上傾斜率(部分樓層以上變位/部分樓
            層高)為三十分之一以上。
          3.建築物最大沉陷量(建築物範圍內所有沉陷量中經量測之最
            大值)為三十公分以上。
    (二)第三點所稱「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
          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建築物受損最嚴重之樓層計算該樓層修復費用占其重置成
            本之比率(Storey Repair Cost Ratio,以下簡稱SRCR)為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建築物整體傾斜率為六十分之一以上且建築物最大沉陷量為
            十公分以上。
    (三)SRCR之計算,應以下列步驟及方式辦理:
          1.評定及鑑定受損最嚴重樓層各結構構件損壞程度(Damage L
            evel,以下簡稱DL)。
          2.結構構件損壞程度 DL轉換為損壞係數(Damage Factor,以
            下簡稱DF)。
          3.計算受損最嚴重樓層之損壞係數(Storey Damage Factor,
            以下簡稱SDF)。
          4.依據 SDF之計算結果,按公式計算受損最嚴重樓層修復費用
            占其重置成本之比率(SRCR)。
    (四)本類型建築物之評定及鑑定項目、方式、步驟及其計算公式,
          應依據「表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損失評估與全損認定表」
          辦理之。

六、鋼骨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一)依第五點(一)、(二)辦理。
    (二)本類型建築物之現地檢測與調查項目,應依據「表二:鋼骨或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損失評估與全損認定表」辦理之。
    (三)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大地工程技師鑑定受損建築物,應依以
          下原則檢視建築物受損情形,並依其鑑定報告作為全損認定依
          據:
          1.檢視鋼構材之破壞行為:
           (1)材料降伏(Yielding)
           (2)挫屈變形(Buckling)
           (3)疲勞斷裂(Fatigue & Fracture)
           (4)過大變形(Excessive Deformation)
          2.檢視鋼構材接合處之破壞情形:
           (1)鉚釘接合
           (2)螺栓接合
           (3)高拉力螺栓接合
           (4)銲接接合
    (四)受損之鋼骨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需經破壞性檢測、或需
          破壞表面被覆或裝潢,方能鑑定其受損情形時,應由財團法人
          住宅地震保險基金個案方式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公會辦
          理,並依其鑑定報告作為全損認定依據。

七、加強磚造建築物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一)依第五點(一)、(二)、(三)辦理。
    (二)本類型建築物之評定及鑑定項目、方式、步驟及其計算公式,
          應依據「表三:加強磚造建築物損失評估與全損認定表」辦理
          之。

八、其他類型(木造、磚造或其他)建築物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一)第三點所稱「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係指建築物整體傾倒
          或塌陷。
    (二)第三點所稱「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
          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係指建築物整體或部分樓層傾斜、
          基礎與上部結構脫離錯開或基礎淘空,前述損害有一項評為嚴
          重者。
    (三)本類型建築物之現地檢測與調查項目,應依據「表四:其他類
          型建築物損失評估與全損認定表」辦理之。
    (四)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大地工程技師鑑定受損建築物,應依以
          下原則檢視建築物受損情形,並依其鑑定報告作為全損認定依
          據:
          1.柱損害程度
          2.梁損害程度
          3.牆損害程度

九、集合住宅建築物中保險標的物構造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
    若集合住宅建築物之受損最嚴重樓層未達第三點所稱全損,逕以保險
    標的物構造進行評定及鑑定之基準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加強磚造建築物
          1.局部損壞係數(Local Damage Factor,LDF)及局部修復費
            用占其重置成本之比率( Local Repair Cost Ratio,LRCR
            )計算,與SDF及SRCR之計算方式相同。
          2.依該保險標的物「戶」之梁、柱、結構牆等各構件之損壞數
            量計算,不考慮整體共用區域構件之折減比率計算。
    (二)鋼骨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依第六點辦理。
    (三)其他類型建築物
          依第八點辦理。

十、重置成本計算基準
    本基準用以計算之重置成本,係以危險發生時最新版之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
    物本體造價為基準。

十一、修復費用計算基準
      本基準用以計算之修復費用,係以危險發生時最新版之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之單
      價分析表為基準。

十二、實施與修正
      本基準由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