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自律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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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各會員公司確保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符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15點之1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
542940號函等規範,並於檢視保險商品費用適足性時有所依循基準,特訂
定本自律規範。
〔立法理由〕
為協助各會員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點之1及鈞會105年
5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2940號函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相關事宜,爰
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公司辦理保險商品費用適足性檢測作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立法理由〕
宣示各會員公司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作業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與本自律規範
。

各會員公司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作業時,應依據本自律規範規定內容訂定
內部處理機制。
〔立法理由〕
明訂各會員公司應訂定費用適足性檢測之內部處理機制。

各會員公司於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作業時,應確認保險商品於繳費期間內
其附加費用支出率〔(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總和)/附加費用總和〕不
大於 1。但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檢測期間由繳費期間延長至保障期間內之附
加費用支出率。
保險商品如有保費折扣之情事,應於前述附加費用一併反映。
〔立法理由〕
1.明訂費用適足性之檢測指標,檢測期間則依保險商品類型區分為非投資
  型及投資型,而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保障期間係指年金累積期間。
2.檢測作業係適用於保險商品銷售前之送審流程,銷售後依第七條辦理。

前條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等定義係指因銷售保險商品直接產生的費用,
且排除與銷售保單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前條附加費用總和範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保費費用外,尚包含保單管理
費、通路服務費、投資標的申購或贖回手續費、投資標的經理費或管理費
、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等。
第一項直接產生的費用係指下列項目:
一、論件計酬費用性質與銷售保險商品具直接程度(如體檢費、初佣、續
    佣、業績薪及理賠訴訟費等)之費用皆應計入。
二、其他因交易所產生之稅負及徵收款費用(如安定基金及營業稅)。
三、經常性費用係指因銷售保險商品所產生之經常性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
  (一)獎勵保險商品銷售所衍生之以非佣金與獎金科目提供予通路或業
        務人員的支出(如:通路端於業績表現達一定水準時,公司以招
        待國內外旅遊進行獎勵或以任何形式補助外部通路之支出等)。
  (二)特定保單持有人持續繳交保費時,會支付給保險業務員、經紀人
        或代理人的費用。
  (三)銷售保險商品所增加之作業及收費成本(如銀行轉帳手續費等)
        。
  (四)業務人員之薪資(如招攬、電訪銷售人員之薪資)。
〔立法理由〕
1.考量投資型保險商品附加費用項目之特殊性,爰於本條中說明該商品之
  附加費用應包含之項目;其中保費費用包含後收型商品因契約簽訂及運
  作所產生並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相關費用。
2.為符費用之合理性,因交易所產生之稅負及徵收款(如安定基金及營業
  稅)應納入受檢測之直接產生的費用項目;且該稅負及徵收款係指依各
  公司實質稅率計算之稅額。另,「交易」係指保險銷售行為。
3.性質非屬銷售保險商品所直接產生之費用者,排除於費用範圍內(例如
  :內勤人員薪津(須排除業務人員薪津)、勞健保費用、租金支出、地
  價稅、房屋稅、員工退休金(業務員公積金)、電腦設備折舊、建築物
  折舊、水電費、郵資、書報費、車馬費、修繕費、投資財務費用與呆帳
  費用等)。

各會員公司之利率變動型年金及萬能保險商品,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年10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2430號函之規定標準,辦理檢測是否
有費差損現象。除下列性質特殊保險商品外,餘皆須依規定時程辦理檢測
作業: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所銷售之商品。
二、旅行平安保險。
三、微型保險。
四、團險保險(含學生保險)。
五、一年期保險商品。
六、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附加條款或批註於主契約之批註條款,其不具
    保險費或其保險費係由主契約保險費或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
七、提供豁免保費之附約商品。
八、提供保單轉換且無發放佣金、獎金之保險商品。
九、其他政策性商品。
〔立法理由〕
考量保險商品型態迥異,部分商品於本檢測標準下無法計算,另有部分商
品則一定可通過檢測,爰明列性質特殊保險商品類型得排除於檢測範圍中
。

各會員公司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於保險商品送審前,
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確認該商品是否符合標準,並將檢測結果置於精
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附件A-商品利潤分析假設(範本如附件)。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建立定期檢核機制,檢視銷售中之
保險商品其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不得大於該商品送審時之附加費用支出率
,若有不符情事,應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改善措施。但因第五條第三項第
二款所述之稅負及徵收款費用之變動,而致使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大於該
商品送審時之附加費用支出率時,則不受此限。
〔立法理由〕
明訂本檢測機制之頻率、辦理單位與標準以資遵循,說明如下:
1.保險商品於送審前應先檢測其費用適足性是否符合標準,於銷售後則依
  送審時之預期附加費用支出率執行並定期檢視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
2.為統一檢測結果之置放位置,就「附件A商品利潤分析假設」增加(7)
  費用適足性檢測項目,並增訂附件範本。
3.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保險商品銷售後係由保
  險商品管理小組定期召開會議,檢視保險商品,爰明訂保險商品管理小
  組應建立定期檢核機制,以資明確。
4.保險商品銷售後,若經由定期檢視有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大於該商品送
  審時之附加費用支出率時,應提供合理說明或相關改善措施,以落實其
  管理機制。
5.新成立或尚未達到經濟規模之會員公司(通路)其保險商品實際銷售情
  形不如送審前之預期假設而有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大於商品送審時之附
  加費用支出率之情事者,亦應提供合理說明或相關改善措施。
6.保險商品於銷售後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不得大於送審時之預期附加費用
  支出率,惟如因稅負及徵收款費用之變動,導致實際附加費用支出率大
  於該商品送審時之附加費用支出率時,則不受此限。

各會員公司違反本自律規範,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
糾正,或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呈報主管機關
。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明訂違反本自律規範之罰則。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訂本自律規範之施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