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規範之目的在於發展保險電子商務,建立活絡有序之電子商業環境,經
由本規範之確立,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並增進保險代理人業之服務效能。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保險代理人業經營保險電子商務,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
、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電
子簽章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
網路保險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本規範內容應揭示於保險代理人業之網頁,保險代理人業應宣示遵守本自
律規範;並提供與主管機關網頁超連結,方便消費者查閱相關監理資訊。
本自律規範所稱保險電子商務包含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前項所稱網路投保業務,係指要保人得經由網路與保險代理業電腦連線或
親臨保險代理人業之方式,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頁輸入
要保資料並完成投保及身分驗證程序,透過保險代理人業網頁與保險公司
締結或洽訂保險契約之業務(要保人以自然人為限)。
第三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險代理人業既有客戶於完成註冊及身分
驗證程序後,透過保險代理人業網頁與保險公司連線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
之各項保險服務。其網路保險服務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1.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二條第一項文字修訂本條第一項部
  分文字。
2.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二條第一項文字修訂本條第一項部
  分文字。

保險代理人業從事保險電子商務應尊重及維護消費者權利,並採行下列公
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
一、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
二、應承諾不刊登色情、暴力或違法之廣告。
三、網頁廣告內容應具體、明確、禁止誇大或過於抽象。
四、應對其他保險同業廣告之創意予以尊重,並承諾不侵害智慧財產權,
    同時杜絕抄襲行為。
五、承諾拒絕以不實之攻擊做為廣告內容,同時不利用廣告遂行不公平競
    爭。
六、在寄送電子廣告郵件時,為尊重消費者之自主選擇權,應明白向消費
    者揭示中止方式;一旦消費者要求停止寄送時,即應立即中止電子廣
    告郵件之寄發。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保險代理人業應於網站誠實提供本身各項身份與營業資料,以利消費者辨
認其真實身份,進而建立交易安全信心。
保險代理人業提供之身份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司名稱(公司登記名稱及登記字號,商業登記名稱及登記字號)、
    經營業務種類、負責人姓名。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字號、主要營業場所地址、通訊聯絡方式至少
    應包括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三、其他依法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向消費者揭露之事項。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保險代理人業應於網頁誠實並完整提供消費者交易條件相關資訊,其揭示
應以明顯且消費者易於取得之方式辦理。
保險代理人業提供之交易條件資訊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參考價格、種類及性質。
二、消費者應支出之費用項目與金額。
三、要約與承諾之傳送方式、生效時間、要約有效期間、契約成立時點。
四、付款時間及方式。
五、服務提供之內容、方式與時間。
六、消費者得終止或撤銷契約之時間、方式與限制,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網路上之目錄提供或線上服務如需付費,需明白向消費者揭示。
八、消費者抱怨及申訴管道,例如:電子郵件、傳真、電話或線上諮詢服
    務台。
九、可選擇之付款方式及安全交易機制。
十、隱私權保護政策。
十一、消費者確認購買保險商品時,於保險費繳付後保險代理人業應賦予
      序號以資連繫查詢;惟保險代理人業仍保有保險契約核保權利。
十二、其他依法或主管機關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立法理由〕
刪修部分文字,現行保險代理人對於保單並無核保之權利。

保險代理人業經營電子商務,應確實對消費者履行下列事項:
一、契約成立或變更後,應對消費者發送確認之訊息。
二、提供符合契約內容要求之保險商品及服務。
三、交付方式:對消費者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應選擇安全、適當
    及迅速之交付方式。
四、審閱期間或撤銷契約機制:
  (一)承諾提供消費者保險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或契約撤銷權及申請契
        約撤銷之作業流程說明。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書面保險契約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契約撤銷。
        但保險期間二年以內之短期險不在此限。
五、應確實履行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六、應依公司規定保存期限保存交易資料。
七、對消費者合理要求應迅速給予回應。
八、應承擔交易風險之責任,並建立電子交易風險內部管控機制。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保險代理人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或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具行為能力之保
險客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並於完成註冊及身分驗
證作業後,始得辦理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
一、以網路方式:
  (一)保險代理人業應於公司建置之網站專區、網頁或公司設置之行動
        應用程式 (APP)投保平台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
        於同意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險客戶閱覽、點選
        告知事項已讀及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同意後,始得進行註冊
        及身分驗證作業。
  (二)保險客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時,須填寫足資驗證其身分之
        個人基本資料,經由身分驗證程序取得帳號。
  (三)保險客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後,保險代理人業應發送一次
        性密碼(以下簡稱 OTP)至保險客戶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確
        認身分。保險代理人業發送OTP後,應引導保險客戶輸入該OTP以
        完成身分確認。
二、以親臨方式:
  (一)保險客戶得以親臨保險代理人業或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方式申請
        辦理。
  (二)保險代理人業應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資證明之方式提供法定相關
        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
        、履行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險客戶閱覽並簽名同意,
        以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三)保險客戶應提供足資驗證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保險客戶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後,如於申請完成後五年
內未再經由該保險代理人業與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辦理保險服務,非
經重新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不得再利用帳號密碼進行網路投保作業或網路
保險服務。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新增本條應遵守之事項。

保險代理人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採自動化系統簽署作業,經與代理或業務
合作之保險公司確認或同意,所訂定系統自動處理之條件、範圍、簽署內
容及內部稽核方法者,該系統經簽署人審核簽署後,得免經簽署人員逐案
簽署。
辦理首次自動化系統簽署前,應進行下列作業,及召開網路投保簽署會議
,就下列事項進行確認,並應將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作成會議紀錄,送總
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檢視上架商品內容與保單條款相符。
二、建立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之機制。
三、檢視簽署作業符合相關法令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
辦理系統自動簽署後,每季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至少一次。網路投保相關法
令修正或新增商品種類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新增本條自動化系統簽署作業遵循事項。

保險代理人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保險代理人業應於公司建置之網站專區、網頁或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
    程式 (APP)投保平台提供可進行網路投保之所有保險商品之商品說
    明、保單條款等,以利消費者隨時瀏覽參閱。
二、消費者輸入相關投保資料及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商品後,保險代理人業
    應於公司建置之網站專區、網頁或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式 (APP)
    投保平台上顯示該保險商品之保單條款全文或連結及保險商品重要內
    容說明,以提供消費者閱覽並點選同意。
三、投保及身分驗證作業:要保人送出確認投保前,保險代理人業應發送
    OTP至要保人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確認身分。保險代理人業發送O
    TP後,應引導要保人輸入該OTP完成身分確認,始得完成投保作業。
四、保險代理人業受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以網路投保人身商品時
    ,要保人以自然人憑證註冊後,被保險人限以自然人憑證為意思表示
    。
保險代理人業並應於公司建置之網站專區、網頁或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
式 (APP)投保平台,以醒目標示提示消費者有關要/被保險人之關係須
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保險商品如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保險代理人業應提供消費者保險契約
約定之審閱期間。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新增本條應遵守之事項。

保險代理人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即時連線將通報資料傳送保險公司。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本條應遵守之事項。

保險代理人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者之繳費作業,應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
交付,並確認保險公司之相關繳費作業及身分輔助驗證機制已依「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新增繳費作業及身分輔助驗證機制應遵守之事項
  。

保險代理人業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下列消費者隱私權保護
原則:
一、告知義務:保險代理人業在蒐集消費者資料前,應明白告知其個人資
    料保護政策、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內容及其使用目的。
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之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取得消
    費者之同意。除消費者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使用上不得逾原先所
    告知消費者之使用目的。
三、參與:消費者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保險代理人業並應提供增刪
    及修正機制。
四、資料保護:對消費者之資料應依法定保存期限為妥當之保護,避免遺
    失或未經授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個人資料已無保
    存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五、責任:保險代理人業如未能遵守上述原則或未能遵守其在個人資料保
    護政策、隱私權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則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七條遞延至第十二條。
2.配合法規名稱修訂原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

一、保險代理人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保障交易安全,以保護於網路上傳輸
    及儲存於保險經營者處之付款及個人資料。
二、保險代理人業應提供消費者其所使用之網路交易安全及電子憑證技術
    資訊,讓消費者瞭解該安全控管系統之風險。
三、保險代理人業應鼓勵消費者以安全方式提供個人機密資料。
四、保險代理人業應參酌相關之安控標準適時更新所使用之安全及憑證技
    術,以保持或提升交易安全等級。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八條遞延至第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業應提供消費者易於使用且安全之付款機制。
保險代理人業應提供下列付款資訊:
一、單一或可供選擇之付款方式。
二、各種付款方式之安全性。
三、如何正確且有效使用該付款方式。
四、對各種付款方式之安全性應設風險警語。
保險代理人業應協調合作之金融機構採取適當措施,協助消費者解決與保
險代理人業間因未授權交易或其他有瑕疵交易所產生之消費爭議。未經消
費者授權之交易,除消費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消費者不須負擔責任。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九條遞延至第十四條。
2.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十六條第二項文字新增本條第二項
  第四款文字。

保險代理人業應將消費者點選或同意之電子紀錄備份存檔。
前項備份存檔之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或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
不同意承保後五年;用以處理歸檔資料之應用程式保存期限亦同。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配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新增本條歸檔資料之保存期限。

保險代理人業對於電腦網路設備安全之防護,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網路硬體設備應安置於安全地點。
二、安置網路硬體設備之地點應加裝不斷電系統或備用發電機,並依法令
    規定設置必要及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
三、安置網路硬體設備之地點應建立安全維護及人員進出之控管機制。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二十一條新增本條電腦網路設備安
  全之防護要求。

保險代理人業經營電子商務者,應就網路管理之緊急事故應變與災害復原
處理訂定下列程序:
一、緊急事故通報程序。
二、緊急事故應變程序。
三、災害復原程序。
四、測試程序。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二十二條新增本條電腦網路設備安
  全之防護要求。


為確保電子商務資訊安全,保險代理人業應訂定網路安全規劃與管理作業
,以達成整體網路作業之安全管理。
前項網路安全規劃與管理作業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網路安全政策。
二、網路安全服務管理。
三、網路安全連結。
四、主機與消費者端設備安全防護。
五、身分識別和驗證。
六、網域劃分與安全控制。
七、防火牆安全管理。
八、遠端連線控制。
九、網路安全監控。
十、監控處理程序。
十一、事件安全記錄。
十二、入侵偵測檢視。
十三、防範電腦病毒及惡意軟體之攻擊。
〔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參酌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二十三條新增本條網路安全規劃管
  理作業應涵括之項目。

保險代理人業應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設置專人處理消費者申訴與抱怨,
且對消費者之申訴與抱怨應積極進行處理,並在適當時日內迅速給予消費
者妥適回覆。
保險消費爭議或糾紛發生時,保險代理人業應儘速調解或和解;若無法調
解或和解時,應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助調處以避免訴訟。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十條遞延至第十九條。
2.配合組織業務調整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修訂為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

保險代理人業經營保險電子商務,若發現有疑似保險犯罪情事,應即通報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十一條遞延至第二十條。
2.配合業務明確劃分原所屬同業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訂為財團法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本規範所訂定之交易行為應遵循中華民國所制訂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
保險代理人業應在網頁明白揭示,因保險消費糾紛產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十二條遞延至第二十一條。

為因應網路之發展與進步,保險代理人業應定期審視本規範內容進行調整
修正,以維護消費者信心,健全保險電子商務發展。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十三條遞延至第二十二條。

本規範由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1.配合前條次新增,原第十四條遞延至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