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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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
務相當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考公司法第八條、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二條相關規
定。
二、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公司一切事務,具有公司經營權、支
配控制權,避免利用他人名義或人頭、運用戶之情形氾濫 (如:實
務上常見者有名譽董事長、特別助理、廠長、顧問、總裁、主席或精
神領袖等形式上名義卻實質指揮公司業務),致權責不符得規避法律
責任之漏洞,故將負責人範圍包含當然負責人(形式負責人,如:董
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獨立監察人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與職務負
責人(實質負責人,如: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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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三十條、廣播電視事業
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公司負責人資格相關規定。
二、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掌握公司營運方向,負責人消極資格之
限制,目的在限制不適任者擔任公司負責人,藉此避免媒體事業淪為
利益工具,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進一步保護交易安全及大眾收視權利
。
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負責人個人有無違法事由加以檢視,
列入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包含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故公司法第
三十條相關規定不再列入規定。
五、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如下:
(一)第三、五、八款規定,併入本條第二、三、四款。
(二)第一、二、六、七款規定,於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
、六款亦有規定,故於此不再重複。
(三)第四款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同,故不再列入。
六、另將有其他重大情事不足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概括情形,列於本條第
六款,避免發生無法預期情形時,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空間。
七、負責人執行業務或職務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法及本辦法
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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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至少應具備以下
基本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學院或大學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管理能力或相當社會經驗
者。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負責人功能及提升運作效能,並落實其經
營責任,訂定本條文,旨在保護公司利益及社會公益。
二、除形式負責人外,另將實質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
之人(即專業經理人)之積極資格列入,此係考量產業人才多元性之
必要,採學經歷並重原則認定,不偏廢一方,以豐富公司治理多元發
展面向並提升整體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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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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