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2.4GHz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1.法源依據
  本規範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法源依據。

2.適用範圍及不適用情形
 (1)工作頻率為2400至2483.5百萬赫(MHz)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2)採用跳頻(frequency hopping)或數位調變(digitally modulated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3)具中繼功能之無線用戶專用交換機( Wireless PABX)不適用本規範
    。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及不適用情形。

3.引用標準
 (1)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2)LP0002「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3)FCC 47 CFR Part 15 Subpart C–Intentional Radiators。
 (4)電磁相容標準:CNS 13438。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引用標準。

4.一般規定
4.1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應為電信事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就電
    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4.2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
    、測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4.3 當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
    設備之正常使用。
4.4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
    改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4.5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4.6 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其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
    操作該設備,內容應包括:
   (1)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
      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
      用。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一般規定。

5.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無線介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1 頻率範圍:2400至2483.5MHz。
5.1.2 峰值輸出功率:採用數位調變及使用75個以上(含)跳頻頻道之跳
      頻系統(hopping channel)應不得超過 1瓦(W),其餘不得超過
      125毫瓦(mW)。
5.1.3 頻寬、頻道數及其他限制條件
5.1.3.1 跳頻系統( 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1)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25千赫( kHz)或跳頻頻
          道之20分貝(dB)頻寬,兩者取較寬者。若使用75個以上跳頻
          頻道(hopping channel),每一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不得超
          過1MHz。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排列,在各頻率之跳頻
          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使用每一頻率。系統接收機
          應具有與發射機跳躍頻道頻寬相匹配之輸入頻寬,且應隨所發
          射之信號同步偏移接收頻率。
       (2)若使用至少15個無重疊之頻道,在 0.4秒乘以跳頻頻道數之週
          期內,任一頻率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秒。跳頻頻道數
          少於75之跳頻系統,可使用智慧型跳頻技術,以避免干擾其他
          之無線傳輸。
       (3)跳頻展頻系統無須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 5.1.3.1之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之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之急
          速傳輸脈衝( transmission bursts)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之
          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5.1.3.1(2)所規定之最少之使用跳頻
          頻道數。
       (4)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
          個別獨立選擇和調整自己之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之頻
          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之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
          他任何協調方式。
5.1.3.2 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系統:
       (1)6dB頻寬至少應有500 kHz。
       (2)採用數位調變技術系統最少應具備11個頻道,以供使用者個別
          獨立選擇其使用頻道。
       (3)功率密度:在使用頻率範圍之任意3kHz頻寬內,由發射機傳導
          至天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皆不得大於 8分
          貝毫瓦特(dBm)。
5.1.3.3 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 Hybrid systems):
       (1)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每
          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秒)內,所佔用之平
          均時間不得超過 0.4秒。
       (2)關閉跳頻系統作業時,其數位調變系統之功率密度,應符合5.1.
          3.2(3)功率密度規定。
5.1.4 頻帶邊緣外之傳導發射:使用頻率範圍外之任意100kHz內,發射器
      所產生之射頻功率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功率之100k
      Hz內之射頻功率,須衰減20分貝(dB),以射頻傳導(RF conduct
      ed)或輻射(radiated)方式測量。此外,落於低功率射頻器材技
      術規範3.5禁用頻段之輻射(混附)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5.1.5 頻率範圍外之輻射發射:除 5.1.4規定外,其他超出頻率外之發射
      ,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表一規定之輻射電場強度,頻率在9–90 kHz.110–490 kHz以及10
      00 MHz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低功
      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6.14之規定;其他頻率之發射,應
      以 CISPR準峰值(quasi–peak) 檢波器測量;非以上表所指定之
      距離測量時須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6.5之規定,而輻射發
      射之量測頻率範圍內待測頻率數須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6.
      12之規定。
5.1.6 天線規格: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
      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unique coupling)方式連
      接機體,並應為無指向性天線。製造者得設計成可供使用者因損壞
      而替換之天線,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
      類電纜之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 BNC、F type、N type
      、M type、UG type、RCA、SMA、SMB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
      接頭。
5.1.7 安全密碼:主機、手機之自動設定之安全密碼,其不同組合數目應
      超過1,000組。製造商並應提供符合聲明宣告書。
5.1.8 無線介面之檢驗記錄表如表二。
5.2 公眾交換電話網路( 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PSTN)
    介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如表三。有線介面種類應檢驗項目,依PS
    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5.3 具公眾陸地行動通信網路(Public Land Mobile Network,PLMN)介
    面之電信終端設備,其 PLMN 介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比照相關PL
    MN 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5.4 電磁相容:應符合CNS 13438 標準規範。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6.測試規定:
  有關傳導及輻射測試方法,依照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第六
  點檢驗規定辦理。另直接序列展頻系統及頻率跳頻展頻系統檢測之程序
  ,依照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附件二、三之檢測參考程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檢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