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 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