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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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公平考查法院法官之辦案成績,特訂定本要點。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依本要點按年考查之。
前二項所稱法官,包括兼院長或庭長之法官及候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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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在內;所稱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均包括其分院在內。
本要點所稱第三審係指最高法院;所稱第二審係指高等法院以及辦理
民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案件之地方法院;
所稱第一審係指辦理民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抗
告案件以外案件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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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辦案成績之考查,以統計考查為準。
司法院對於已確定案件認有調卷之必要時,得調卷考查,作為獎懲及
考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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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案成績總分占年終考績工作項目分數百分之八十。
辦案成績總分未達一定標準者,考績不得列為甲等。其標準由司法院
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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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規定,辦案成績不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資料,或因擔任行政
事務,而無辦案成績可資計算,或以擔任行政事務為主要工作而酌辦
案件者,年終考績時,應綜合衡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公平
評定考績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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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統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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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統計考查之資料及計算,由各法院統計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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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統計考查之類別如左:
第一類 辦理地方法院民事審判事件,簡稱「一民」。
第二類 辦理地方法院刑事審判案件,簡稱「一刑」。
第三類 辦理民事執行事件,簡稱「民執」。
第四類 辦理財務執行案件,簡稱「財執」。
第五類 辦理調解事件,簡稱「調解」。
第六類 辦理高等法院民事審判事件,簡稱「二民」。
第七類 辦理高等法院刑事審判案件,簡稱「二刑」。
第八類 辦理地方法院交通異議裁定案件,簡稱「一交」。
第九類 辦理高等法院交通異議裁定案件,簡稱「二交」。
第十類 辦理地方法院少年管訓調查及審理事件,簡稱「一少訓」。
第十一類 辦理高等法院少年管訓抗告事件,簡稱「二少訓」。
第十二類 辦理執行少年刑事案件或管訓事件,簡稱「少執」。
第十三類 辦理地方法院流氓感訓案件,簡稱「一感」。
第十四類 辦理高等法院流氓感訓案件,簡稱「二感」。
第十五類 辦理執行流氓感訓及拘留案件,簡稱「感執」。
第十六類 辦理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簡稱「一秩」。
第十七類 辦理普通庭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簡稱「一秩抗」。
第十八類 辦理最高法院民事審判事件,簡稱「三民」。
第十九類 辦理最高法院刑事審判案件,簡稱「三刑」。
第二十類 其他經司法院指定應予考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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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類辦案成績分為左列項目考查之:
(一)結案件數。
(二)結案速度。
(三)當事人折服率。
(四)辦案維持率。
前項各款成績及總成績之計算,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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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結案件數成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所稱結案件數指本年度平均每月結案之折計件數。
在職月數不滿一月者,按比例計算。本年度內之休假、公假、婚
假、喪假、分娩假、流產假,照實扣除,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亦
同。
(二)折計件數,依法院法官結案折計標準表(如附件一)規定辦理。
(三)結案件數達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如附件二)者為八十分。地
方法院法官每增減五件,增減一分,餘數不滿五件者,按五件計
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每增減二件,增減一分,餘數不滿二
件者,按二件計算。高等法院法官、法官兼庭長每增減一件,增
減一分,餘數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最高法院法官每增減一
件,增減二分,餘數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但如該法院法官
本年度內平均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未達標準件數表所定之件數者,
不予扣減;派駐簡易庭之法官、法官兼庭長,如該簡易庭法官本
年度內平均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未達標準件數表所定之件數者亦同
。
(四)辦理民事或財務執行者,按其配屬書記官之人數平均其結案件數
。配屬書記官每超過一人,增加二分,但配屬書記官配屬時間未
滿六個月者不予計算。
(五)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應依法院法官結案
折計標準表折算後,高等法院審判長每件零點五件,地方法院審
判長及各級法院陪席法官每件計零點二件,均連同其自任受命法
官承辦案件之折計件數合併計算。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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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法官結案折計標準表 │
├───────────────────────┤
│ 甲、民事類 │
├────┬──────┬──────┬────┤
│案 件│ 結案原因 │ 折計標準 │備 考│
├────┼──────┼──────┼────┤
│通常或簡│判決或和解或│按件計算,但│ │
│易訴訟事│民事離婚事件│當事人每超過│ │
│件 │經法官勸諭而│十人,以增加│ │
│ │撤回 │一件計算。選│ │
│ │ │定當事人事件│ │
│ │ │,當事人人數│ │
│ │ │之計算依選定│ │
│ │ │人之人數計算│ │
│ │ │;其併就反訴│ │
│ │ │部分判決者,│ │
│ │ │每件加計零點│ │
│ │ │五件 │ │
│ │裁定、撤回或│一件作零點五│因分案錯│
│ │他結 │件,但最高法│誤或改行│
│ │ │院以非違背法│他種訴訟│
│ │ │令為理由,裁│程序而將│
│ │ │定駁回上訴之│原案號報│
│ │ │事件以一件作│他結並另│
│ │ │一件 │分新案號│
│ │ │ │,或一案│
│ │ │ │件誤分二│
│ │ │ │案號,而│
│ │ │ │將其中一│
│ │ │ │案號報他│
│ │ │ │結之情形│
│ │ │ │,他結之│
│ │ │ │案號不計│
│ │ │ │件數 │
│ │得上訴或抗告│按件計算 │ │
│ │於最高法院之│ │ │
│ │簡易第二審事│ │ │
│ │件,當事人提│ │ │
│ │起第三審上訴│ │ │
│ │或抗告,原裁│ │ │
│ │判法院許可或│ │ │
│ │裁定駁回 │ │ │
│ │久懸未決案件│一件作二件 │ │
│ │判決或和解 │ │ │
│ │重大民事事件│一件作二件 │ │
│ │判決或和解 │第三審維持原│ │
│ │ │判決者,一件│ │
│ │ │作三件,將原│ │
│ │ │判決廢棄發回│ │
│ │ │更審者,一件│ │
│ │ │作二件,部分│ │
│ │ │發回更審,部│ │
│ │ │分維持原判決│ │
│ │ │者,一件作二│ │
│ │ │點五件 │ │
│ │接辦他人移交│一件作二件 │ │
│ │之遲延或視為│ │ │
│ │不遲延事件判│ │ │
│ │決或和解 │ │ │
│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或法│一件作一件 │ │
│ │官作成調解方│ │ │
│ │案後因異議而│ │ │
│ │視為不成立 │ │ │
│ │裁定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 │不成立或撤回│一件作零點二│ │
│ │ │件 │ │
│聲請或非│裁定 │一件作零點五│ │
│訟事件 │ │件 │ │
│ │撤回或他結 │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抗告事件│裁定 │按件計算 │ │
│ │撤回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一件作零點三│ │
│事件 │裁定或撤回 │三件 │ │
│受託事件│勘驗終結 │按件計算 │ │
│ │訊問、送達或│一件作零點三│ │
│ │其他終結 │三件 │ │
│再審之訴│裁定、判決或│按件計算 │ │
│及聲請再│和解 │ │ │
│審事件 │ │ │ │
│ │撤回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強制執行│金錢請求權經│按件計算,但│已否經查│
│事件 │查封後終結或│當事人超過十│封以有無│
│ │金錢以外請求│人者一件作二│查封筆錄│
│ │權執行完畢、│件 │為準 │
│ │金錢請求權不│ │ │
│ │經查封執行完│ │ │
│ │畢 │ │ │
│ │裁定終結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 │撤回 │查封前撤回一│ │
│ │ │件作零點三三│ │
│ │ │件,查封後撤│ │
│ │ │回一件作零點│ │
│ │ │五件 │ │
│水利或財│經拍賣終結 │按件計算 │已否經拍│
│務執行事│ │ │賣以有無│
│件 │ │ │拍賣筆錄│
│ │ │ │為準 │
│ │不經拍賣執行│一件作零點二│ │
│ │完畢或其他終│件 │ │
│ │結 │ │ │
│破產或公│裁定駁回或撤│一件作零點三│ │
│司重整事│回 │三件 │ │
│件 │許可和解、宣│按件計算,但│宣告破產│
│ │告破產或准予│結案日數每逾│程序終結│
│ │重整(包括執│六十日另作一│或破產終│
│ │行) │件計算,但以│止不另分│
│ │ │增至十件為限│案 │
│提存、公│提存、認證、│一件作零點三│ │
│證或登記│夫妻財產制契│三件 │ │
│事件 │約登記事件終│ │ │
│ │結 │ │ │
│ │取回或領取、│一件作零點五│ │
│ │公證、法人登│件 │ │
│ │記事件終結 │ │ │
│鄉鎮市區│核定或不予核│一件作零點三│ │
│調解書審│定 │三件 │ │
│核事件 │ │ │ │
│ │其他終結 │一件作零點一│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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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刑事類 │
├────┬──────┬──────┬────┤
│案 件│ 結案原因 │ 折計標準 │備 考│
├────┼──────┼──────┼────┤
│通常程序│判決 │按件計算,但│ │
│案件 │ │被告人數每超│ │
│ │ │過五人,以增│ │
│ │ │加一件計算 │ │
│ │撤回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 │久懸未結案件│一件作二件 │ │
│ │判決 │ │ │
│ │重大刑事案件│一件作二件 │ │
│ │判決 │第三審維持原│ │
│ │ │判決者,一件│ │
│ │ │作三件,將原│ │
│ │ │判決撤銷發回│ │
│ │ │更審者,一件│ │
│ │ │作二件,部分│ │
│ │ │發回更審,部│ │
│ │ │分維持原判決│ │
│ │ │者,一件作二│ │
│ │ │點五件 │ │
│ │併辦案件以判│每併辦一件加│ │
│ │決終結者 │計零點五件 │ │
│ │檢察官追加起│每一年加計零│ │
│ │訴或自訴被告│點五件 │ │
│ │提起反訴,以│ │ │
│ │判決終結者 │ │ │
│ │接辦他人移交│一件作二件 │ │
│ │之遲延或視為│ │ │
│ │不遲延案件判│ │ │
│ │決 │ │ │
│ │通緝案件逾三│一件作零點五│ │
│ │個月以上報結│件 │ │
│ │通緝案件時效│一件作零點五│ │
│ │完成法院撤銷│件 │ │
│ │通緝而為免訴│ │ │
│ │判決 │ │ │
│ │自訴案件因罪│按件計算 │ │
│ │嫌不足或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二│ │ │
│ │百五十三條、│ │ │
│ │第二百五十四│ │ │
│ │條規定以裁定│ │ │
│ │終結 │ │ │
│ │他結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聲請案件│裁定終結 │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 │交通事件聲請│一件作零點五│ │
│ │案件以裁定終│件 │ │
│ │結 │ │ │
│ │交通事件他字│一件作零點一│ │
│ │案件 │ │ │
│ │他結 │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再審案件│聲請再審案件│按件計算 │ │
│ │裁定駁回或開│ │ │
│ │始再審 │ │ │
│ │聲請再審案件│一件作零點三│ │
│ │未經裁定前撤│三件 │ │
│ │回或他結 │ │ │
│ │開始再審案件│比照通常程序│ │
│ │ │案件折計 │ │
│簡易程序│簡易判決 │按件計算 │ │
│案件 │ │ │ │
│ │依通常程序審│比照本表有關│ │
│ │判 │事項折計 │ │
│刑事附帶│判決或和解 │按件計算 │ │
│民事訴訟│ │ │ │
│案件 │ │ │ │
│ │因刑事不合法│一件作零點三│ │
│ │或無罪、免訴│三件 │ │
│ │、不受理、管│ │ │
│ │轄錯誤等以判│ │ │
│ │決駁回 │ │ │
│ │裁定移送民事│一件作零點一│ │
│ │庭 │件 │ │
│ │撤回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冤獄賠償│因有理由或無│按件計算 │ │
│案件 │理由決定 │ │ │
│ │因聲請不合法│一件作零點五│轉送覆議│
│ │而決定駁回 │件 │案件不再│
│ │ │ │計算 │
│ │撤回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少年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按件計算,但│ │
│ │經判決者 │被告人數超過│ │
│ │ │五人者,一件│ │
│ │ │作二件 │ │
│ │併辦案件以判│每併辦一件加│ │
│ │決終結者 │計零點五件 │ │
│ │少年管訓調查│一件作零點五│ │
│ │事件 │件 │ │
│ │少年管訓審理│按件計算,但│ │
│ │事件 │被告人數超過│ │
│ │ │五人者,一件│ │
│ │ │作二件 │ │
│ │少年重新審理│按件計算 │ │
│ │事件經裁定終│ │ │
│ │結者 │ │ │
│ │其餘聲請或以│比照本表有關│ │
│ │裁定終結案件│事項折計 │ │
│ │執行少年刑事│一件作零點二│ │
│ │案件 │件,但被告人│ │
│ │ │數超過五人者│ │
│ │ │,一件作零點│ │
│ │ │五件 │ │
│ │執行少年管訓│一件作零點三│ │
│ │事件 │三件 │ │
│ │執行少年刑事│按件計算 │ │
│ │案件或管訓事│ │ │
│ │件如協尋到案│ │ │
│ │對於少年之法│一件作零點三│ │
│ │定代理人科處│三件 │ │
│ │罰鍰 │ │ │
│感訓案件│感訓裁定案件│按件計算,但│ │
│ │經裁定終結者│被移送人人數│ │
│ │ │超過五人,一│ │
│ │ │件作二件 │ │
│ │感訓抗告案件│按件計算 │ │
│ │經裁定終結者│ │ │
│ │感訓重新審理│按件計算 │ │
│ │案件經裁定終│ │ │
│ │結者 │ │ │
│ │感訓聲請案件│一件作零點三│ │
│ │經裁定終結者│三件 │ │
│ │撤回聲請者 │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 │撤回移送者 │一件作零點五│ │
│ │ │件 │ │
│ │抗告案件裁定│一件作零點五│ │
│ │前撤回者 │件 │ │
│ │輔導中聲請裁│一件作零點五│ │
│ │定拘留,經裁│件 │ │
│ │定終結者 │ │ │
│ │執行感訓處分│一件作零點三│ │
│ │案件 │三件 │ │
│ │執行拘留案件│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 │執行感訓處分│按件計算 │ │
│ │或拘留如通緝│ │ │
│ │到案 │ │ │
│社會秩序│聲明異議經裁│一件作零點五│ │
│維護法案│定終結 │件,但被處罰│ │
│件 │ │人人數超過五│ │
│ │ │人者,按件計│ │
│ │ │算 │ │
│ │於裁定前撤回│一件作零點二│ │
│ │聲明異議或他│件 │ │
│ │結 │ │ │
│ │警局移送案件│一件作零點五│ │
│ │經裁定終結 │件,但被移送│ │
│ │ │人人數超過五│ │
│ │ │人者,按件計│ │
│ │ │算 │ │
│ │於裁定前撤回│一件作零點二│ │
│ │移送、退回或│件 │ │
│ │他結 │ │ │
│ │聲請易以拘留│一件作零點三│ │
│ │經裁定終結 │三件 │ │
│ │於裁定前撤回│一件作零點二│ │
│ │易以拘留之聲│件 │ │
│ │請或他結 │ │ │
│ │抗告案件經裁│一件作零點五│ │
│ │定終結 │件,但被移送│ │
│ │ │人人數超過五│ │
│ │ │人者,按件計│ │
│ │ │算 │ │
│ │抗告案件他結│一件作零點二│ │
│ │ │件 │ │
│ │其他聲請案件│一件作零點三│ │
│ │ │三件 │ │
├────┴──────┴──────┴────┤
│說明:本表所定法院法官結案折計標準,係為公平評│
│ 定法官結案件數之成績而設,僅供計算法官結│
│ 案件數成績之用。有關法院或法官實際受理與│
│ 終結案件之件數,仍應依照民刑事件編號計數│
│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算之。 │
└───────────────────────┘
附件二
┌───────────────────────┐
│ 法 官 每 月 辦 案 標 準 件 數 表 │
├────┬─────────────┬────┤
│ │ 辦 案 標 準 件 數 │ │
│職 別├──────┬──────┤ │
│ │民 事│刑 事│ │
├────┼──────┼──────┼────┤
│各級法院│得酌辦案件 │得酌辦案件 │ │
│院長或最│ │ │ │
│高法院法│ │ │ │
│官兼庭長│ │ │ │
│最高法院│十件(法官縱│十二件(法官│ │
│法官 │因故而另定其│縱因故而另定│ │
│ │分案比例,仍│其分案比例,│ │
│ │不按分案比例│仍不按分案比│ │
│ │計算,應按十│例計算,應按│ │
│ │件標準計算。│十二件標準計│ │
│ │但年滿六十五│算。但年滿六│ │
│ │歲報准減少辦│十五歲報准減│ │
│ │案法官之辦案│少辦案法官之│ │
│ │標準件數,依│辦案標準件數│ │
│ │其滅少分案之│,依其減少分│ │
│ │百分比折計。│案之百分比折│ │
│ │) │計。) │ │
│高等法院│十六件 │二十二件 │ │
│法官兼庭│ │ │ │
│長、法官│ │ │ │
│地方法院│按事務分配所│按事務分配所│ │
│法官兼庭│定之比率定之│定之比率定之│ │
│長 │ │ │ │
│地方法院│三十件 │三十二件 │ │
│法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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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遲延案件成績扣減及執行結案速度成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法官辦案期間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定遲延情形者,每
件扣總成績零點一分,遲延期間每逾一月,按月加扣總成績零點
零五分。
(二)所稱執行結案速度,指本年度內平均每結一案所需之日數。計算
結案日數,自卷宗封面所載收案之日起算,至執行終結之日,並
扣除視為不遲延期間。
(三)民事執行事件結案速度以八十日為準,財務執行案件以六十日為
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管訓事件及流氓感訓案件之執行,以二
十日為準,均為七十分,每增五日減一分,每減一日增二分,餘
數不滿五日或一日者,分別按五日或一日計算。
(四)法官移交之日未結案件,不計算其辦案日數。
(五)前款移交之未結案件,視為接辦人於接辦之日新收之案件,於卷
宗封面載明接辦之日期。
|
十一、當事人折服率成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本年度內得上訴之案件,經判決後,當
事人不上訴或上訴後經撤回或民事事件上訴不合程式、已逾期
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刑事案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經裁判駁回確定之件數(高等
法院乘以二點五),占全部得上訴案件以判決終結之件數之百
分比,即為獨任審判法官或合議審判受命法官所得分數。
(二)前款構成分子之件數,在原法院以得上訴案件經判決後,當事
人在本年度內未提起上訴者為準,由上級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或
在上級法院撤回者,以卷宗於本年度內發還並送達統計人員登
記者為準。構成分母之件數,凡判決書已交付原本者,均予計
入。
(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
件,高等法院審判長每件應計零點五,高等法院陪席法官、地
方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每件應計零點三三,均連同其自任獨
任法官、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當事人折服率成績。
|
十二、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除專案規定外,其方法如左:
(一)在地方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之件數,占獲維
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包括發回更審)件數之和之百分比;
其合議審判案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
,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包括發回更審)者,
每件應各計零點三三,連同其自任獨任法官、受命法官承辦之
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二)在高等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之件數,占獲維持與
不獲維持件數之和之百分比;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
承辦之案件,經上訴後獲維持與不獲維持者,審判長每件應計
零點五,陪席法官每件應計零點三三,均連同其自任受命法官
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三)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上訴未敘述理由,又
未於最高法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以民、刑事判決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判駁回者,以維持論。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辦理重大民刑事案件或第二審法官辦理久
懸未結民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獲全部維持者,以一件作二件,
廢棄或撤銷者,以一件作零點五件,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或撤銷
者,維持部分作一件計算,廢棄或撤銷部分作零點二五件計算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接辦他人移交之民刑事遲延或視為不遲
延案件,經上訴後,有上述之情形者亦同。
(五)前四款計算件數均以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
分案件,而卷宗於本年度發還並送達統計人員登記者為準。
(六)第一、二審判決經上訴,此項上訴顯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三款之情形除外)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而經
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其辦案維持率不予列計。
前項百分比即為所得分數。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重大民刑事案件或久懸未結民刑事案件,由司法
院訂之。
|
十三、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其折服率及抗告維持率準用第十一點、第十
二點及本要點有關民事判決之規定計算,並與民事判決合併計算折
服率及維持率。
刑事駁回自訴裁定、交通異議案件裁定、少年管訓事件裁定、流氓
感訓案件中審理暨聲請裁定拘留裁定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移送簡易庭裁定暨聲請易以拘留裁定案件之折服率
及抗告維持率準用第十一點、第十二點及本要點有關刑事判決之規
定計算,並與刑事判決合併計算折服率及維持率。
|
十四、各類辦案成績之考查項目及其百分比如左:
(一)第一類、第六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民事裁判)
1.結案件數:占百分之三十。
2.當事人折服率:占百分之三十。
3.辦案維持率:占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類、第七類、第八類、第十類、第十三類、第十六類、第
十七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審判、地方法院交通異議裁
定、少年管訓調查暨審理、流氓感訓案件之審理以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
1.結案件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2.當事人折服率:占百分之三十。
3.辦案維持率:占百分之四十五。
(三)第九類、第十一類、第十四類(高等法院交通異議裁定暨少年
管訓抗告裁定及流氓感訓抗告裁定)
結案件數:百分之百。
(四)第三類、第四類、第十二類、第十五類(民事執行、財務執行
、執行少年刑事案件暨管訓事件及執行流氓感訓暨拘留案件。
1.結案件數:占百分之六十。
2.結案速度:占百分之四十。
(五)第五類(調解)
結案件數:占百分之百。
(六)第十八類、第十九類(最高法院民刑事審判)
結案件數:占百分之百。
(七)第二十類
考查項目及其百分比由司法院定之。
|
十五、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
。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
,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
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
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
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
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完全相同者,以維持論。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
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
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
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
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
者,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得於受領確定判決書後一個月內,
書具理由,檢同確定判決及原被廢棄或撤銷之判決,送請院長核定
,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承辦法官辦案維持率成績更正為正確,
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加倍列計成績。
前項情形,原承辦股所配屬之庭長,於必要時得代為送請院長核定
。刑事駁回自訴裁定、交通異議案件裁定、少年管訓事件裁定、流
氓感訓案件中審理暨聲請裁定拘留裁定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移送簡易庭裁定暨聲請易以拘留裁定,經抗告審
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
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及第五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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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係基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辦案維
持率之案件中扣除,不予列計。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者。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捨棄、認諾者。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為抵銷之抗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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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刑事判決之被撤銷,係基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辦案維持率之
案件中扣除,不予列計。
(一)上訴後時效完成者。
(二)上訴後經赦免者。
(三)上訴後被告死亡者。
(四)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者。
(五)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移送第二審
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者。
(六)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
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者。
(七)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者
。
少年管訓事件、流氓感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
,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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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裁判經廢棄或撤銷且全案確定時,原股書記官應在統計人員登記前
,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由原承辦法官查閱,原承辦法官已調
離該法院者,送由原承辦股法官查閱,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
如發現裁判被廢棄或撤銷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於接受卷宗
或裁判正本十日內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院長核定
,經核定者,不予列計。
前項情形在刑事案件如卷宗逕送檢察官執行者,統計人員應按月將
裁判正本隨同辦案成績資料送由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查閱。
第十五點第五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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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全年無遲延未結案件,在總分項下加二
分,其全年分別或同時辦理兩類以上案件均達六月以上,而無遲延
未結案件者,在應計分之各類案件總分項下各加二分。但高等法院
法官兼庭長,其自任受命法官之案件及其所配置之法官全年均無遲
延未結案件者,始得加分。調解事件全部調解成立或視為調解成立
者,在總分項下每件加零點零五分。
民事事件全部和解成立者,在總分項下第一審每件加零點零五分,
第二審每件加零點一分。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和解如係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於準備程序或調查證據時成立者,計算為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成績,倘係行言詞辯論時成立者,概計算為審判長之成績。
辦理第二審民刑事審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受命法官在總分項下
每件加零點三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每件各加零點一分,但同一年
度內,原受命法官不得超過十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不得超過五分
。
(一)案件經發回三次以上,判決後經上訴獲維持者。
(二)民事事件自起訴時起,刑事自第一審收案時起,至本次分案時
止,已逾四年,判決後經上訴獲維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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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第一、二審裁判經再審程序廢棄或撤銷改判確定,而可歸責於原承
辦法官者,在辦案維持率項下,每件扣一分。但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每件扣一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每件各扣零點三分。
第一、二審刑事裁判經非常上訴而撤銷,而可歸責於原承辦法官者
,在辦案維持率項下,每件扣一分。但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
官每件扣一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每件各扣零點三分。
少年管訓事件諭知管訓處分及流氓感訓案件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
經重新審理程序撤銷,另為不付管訓或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而可歸
責於原承辦法官者,在辦案維持率項下,每件扣一分。
第三審民事裁判經再審程序廢棄,或刑事裁判經非常上訴撤銷,而
可歸責於參與審判法官者,每件各扣總分零點三分。
各法院應指派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對於經再審程序、非常上訴或
重新審理程序廢棄或撤銷確定之裁判,逐件審查是否可歸責於原承
辦法官或參與審判法官,簽請院長核定後,交統計人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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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法官在同一年度內,分別辦理第七點所列兩類以上案件,或同時
兼辦兩類以上案件,其所辦各類案件之成績應並列之。年終考績
時,以其所辦各類案件之時間比例計算其辦案總分。但地方法院
法官分別或同時辦理第十四點第一款及第五款案件,應合併其資
料按同點第一款百分比計算成績,其分別或同時辦理同點第二款
及第四款民事執行、財務執行以外案件兩類以上,或高等法院法
官同時兼辦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兩類以上者,應合併其資料
按同點第二款百分比計算成績。
法官在同一年度內,辦理案件之時間不滿六個月,或雖滿六個月
,而計算其辦案維持率成績所憑之件數不滿五件者,其辦案成績
只計算單項成績,不計算總成績,此單項成績不作為年終考績之
參考資料。
地方法院不分案庭長全年均未分受案件者,其辦案成績只計算單
項成績,不計算總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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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每屆年終,各級法院應造具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附格式
一),至遲於次年三月五日以前報送司法院,作為個人人事考核
資料,並予以登記。
前項清冊,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暨其分院應造具五份,至遲
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報送該管高等法院,經審核無誤後,以
其中四份於前項期限前連同其本身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四
份一併報送司法院。法官於年中調職時,由離職法院將其在職期
間之辦案成績資料,至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移送現職
法院,合併計算分數。但調職之審級不同,或法官調檢察官者,
其資料免予移送。
附格式一
年度 法院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
┌───┬───┬─────┬──┬───┬──┐
│ │ │辦 案成 績│辦案│年終未│備考│
│職 稱│姓 名├──┬──┤ │結案件│ │
│ │ │簡稱│分數│時間│件數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所有在職法官均應列入冊內不得遺漏。其辦案成績不作為年終考績
之參考資料者(如本要點第二十一點所定情形)或專辦行政事務之
法官等,應在分數欄填入「不計分」三字,並在備考欄註明其原因
,司法院人事處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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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調卷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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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調卷考查由司法院民事廳、刑事廳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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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調卷考查就各應受考查人在本年度內承辦之已確定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而認有調卷之必要者為之。
(一)結案日數較長者。
(二)曾受具體指摘者。
(三)顯有違誤之嫌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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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調卷考查應詳核卷宗,參照司法院所訂頒之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
審查實施要點,切實審閱(附格式二、三、四)。
附格式二
年度應受調卷考查之法官名冊
┌────┬────┬───┬────┬────┐
│機關名稱│職 稱│姓 名│任職年數│備 考│
├────┼────┼───┼────┼────┤
│ │ │ │ │ │
│ │ │ │ │ │
└────┴────┴───┴────┴────┘
附格式三
年度調卷考查辦案成績評分單
┌──────┬────┬──┬─────┬──┐
│ │卷 宗│ │評分人簽名│ │
│受考查人姓名│ │分數│ │備考│
│ │種類字號│ │或 蓋 章│ │
├──────┼────┼──┼─────┼──┤
│ │ │ │ │ │
│ │ │ │ │ │
└──────┴────┴──┴─────┴──┘
說明:
一、「受考查人姓名」及「卷宗」欄由司法院人事處填送,分送三位評
分人。
二、同類之受考查人,應全部列入本單內。
附格式四
年度調卷考查 辦案成績清冊
┌────┬──┬───┬────┬───┬──┐
│ │ │ │經辦業務│總 平│ │
│機關名稱│職稱│姓 名│ │ │備考│
│ │ │ │種 類│均 數│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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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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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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