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併案、調卷執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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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
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規用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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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
(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
(二)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
務人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
濟效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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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併案執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一款情形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簽由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核准由後案辦理。如涉及二位以上承辦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時,應簽由庭長核准。
(二)第二款情形應簽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指定其承辦股。如涉及二位
以上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時,應簽由庭長指定之。
(三)債權人對數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時,僅就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
相同部分併案。但債權人陳報不對其他債務人執行或不為陳報者
,全案均由受併案股辦理。
(四)前款但書情形,如債權人嗣後再追加執行債務人或執行標的時,
仍由受併案股辦理。
〔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
務官,得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爰於第一款、第二款增
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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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稱之前案、後案,以收案日期先後為準。收案日期及字別均相
同時,以案號先後為準。收案日期相同,字別不同時,以(司)執字
、(司)執助字、(司)執全字、(司)執全助字之先後順序判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務官並新增司執字別事件,爰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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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併案處理之流程,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部併案:
1.書記官發現須併案或經簽准併案者,先完成卷面填載。
2.通知受併案股,並交付併案簽呈影本,於電腦中作併案處理,
及通知債權人、債務人。
3.得併案報結者應儘速處理,並於統計室發還卷宗、卷證齊全後
,列印辦案進行簿,將卷宗送交受併案股簽收,並取回併案簽
呈影本。
4.受併案股收受通知後,應即於受併案件之卷面完成填載。
5.受併案股應定期清理留存之併案簽呈影本,如併案股遲未交付
併案卷宗,應適時催討。
(二)部分併案:除應影印卷宗送交受併案股外,與全部併案方式相同
。
(三)假扣押執行事件欲併入已歸檔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依下列方式辦
理:
1.已歸檔之假扣押執行卷宗未經他股調卷執行者:
(1)併案股於併案卷面上完成填載並應於電腦上作併案維護及通
知債權人、債務人。
(2)得併案報結者應儘速處理,並於統計室發還卷宗、卷證齊全
後,登載辦案進行簿送交受併案股簽收。
(3)受併案股向檔案室調取卷宗,於受併案之假扣押卷面完成填
載,並完成增卷、歸檔作業。
(4)如為部分併案者,以影印卷宗併案歸檔。
2.已歸檔之假扣押執行卷宗業經他股調卷執行者:
(1)於併案卷面上完成填載。
(2)通知調卷執行之承辦股,並交付併案簽呈影本,於電腦上作
併案處理,及通知債權人、債務人。
(3)得併案報結者應儘速處理,並於統計室發還卷宗、卷證齊全
後,登載辦案進行簿將卷宗送交調卷執行股簽收,並取回併
案簽呈影本。
(4)調卷執行之承辦股於所調假扣押卷完成填載。
(5)調卷執行之承辦股應定期清理留存之併案簽呈影本,如併案
股遲未交付併案卷宗,應適時催討。
(四)假扣押事件併入(司)執字事件後,(司)執字事件撤回執行者
,該(司)執字事件不得啟封,歸檔後應永久保存。
(五)(司)執字事件調取已歸檔假扣押案卷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原調
之假扣押事件檔號註銷,併入(司)執字案卷內歸檔,並於電腦
上
作下列處理:
1.由檔卷室註銷假扣押事件之檔號。
2.調卷執行之承辦股請假扣押股作併案處理。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務官並新增司執字別事件,爰就第四款、
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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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併案及調卷執行之卷面填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併案執行之卷面填載
1.併案卷宗之填載
(1)執行標的全部均併由他案執行時,於卷面載明:
『業已併入 股 年度 字第 號執行(全部)
執行結果: 』
(2)執行標的部分併由他案執行時,於卷面載明:
『 建號權利範圍 ; 地號權利範圍
業已併入 股 年度 字第 號執行(部分)
執行結果: 』
2.受併案卷宗之填載
(1)他案全部執行標的均併案執行時,於卷面載明:
『 建號權利範圍 ; 地號權利範圍
併有 股 年度 字第 號(全部)』
(2)他案部分執行標的併案執行時,於卷面載明:
『 建號權利範圍 ; 地號權利範圍併有
股 年度 字第 號(部分)』
3.遇有執行標的眾多或繁雜之情形,得以附表之方式填載(如附
件一所示)。
4.負責填載之人員
(1)併案卷宗之卷面,由併案股書記官填載完畢後,始得交付受
併案股之書記官。
(2)受併案卷宗之卷面,由受併案股之書記官填載。
(二)調卷執行之卷面填載
1.調卷卷宗之卷面填載
(1)除調卷執行之標的外,別無其他標的時,於卷面載明『係調
自 股 年度 字第 號(全部)』
(2)除該調卷執行之標的外,尚有其他執行標的時(含本件尚有
其他執行標的、保全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執行標的及兩者均有
其他執行標的皆屬之),於卷面載明『 建號權利範圍;
地號權利範圍係調自 股 年度 字第 號案件(部分)
』
2.受調卷卷宗之卷面填載
(1)除受調卷執行之標的外,別無其他標的時,於卷面載明:『
業經 股 年度 字第 號調卷執行(全部)
執行結果: 』
(2)除受調卷執行之標的外,尚有其他標的時,於卷面載明:『
建號權利範圍 ; 地號權利範圍業經股年度 字第
號調卷執行(部分)執行結果: 』
3.遇有執行標的眾多或繁雜之情形,得以附表之方式填載(如附
件二至四所示)。
4.負責填載之人員:均由調卷執行之書記官填載。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1.有影印卷宗之必要者,應於原卷卷面載明影印之份數及影印卷
存置之卷宗案號後,始得影印卷宗。
2.遇有執行所得應製作分配表時,須調原卷查明執行費或債權有
無受償之記載,不得僅依影印卷實施分配,並應檢送確定之分
配 表予併案股。
3.發款後,應在併案之原卷卷面載明執行費或債權受償情形(即
書寫於執行結果欄)。
4.調卷執行後,如有撤回、視為撤回等案件終結情形,應記載於
執行結果欄。
〔立法理由〕 一、為使語意通順,第二款第三目酌為文字修正。
二、附件一、二、四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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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併案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即受併案者為(司)執字或(司)
執助字;而併案者為(司)執字、(司)執助字、(司)執全字
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者,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受併案事件已分配發款,或已辦畢啟封程序。
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核發之執行(收取)命令,向
第三人收取完畢。
(二)受併案事件與併案事件皆為保全執行事件〔即併案與受併案者均
為(司)執全字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
,在受併案事件生撤回效力或撤銷保全程序裁定確定之前,或現
由他案調卷執行中者,均可併案。但受併案事件,已辦畢啟封程
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標準,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者:撤回書狀到達法院或撤回筆錄作成時。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者:執行法院繼續
執行之通知送達後屆滿十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撤銷查封者:
已辦畢啟封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者:法院公告日起屆滿三個月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者
:拍賣期日終結時。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撤銷查封者:
已辦畢啟封程序。
(七)依拍賣、變賣、強制管理等程序得有案款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
。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者:債權人向
第三人收取完畢。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移轉命令者: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
(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執行
案款發款完畢。
(十一)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許可拍賣抵押物
或質物裁定、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經聲請回復原狀、提
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提起抗告,遭裁判廢棄或變更者:該廢
棄或變更之裁判確定時。
(十二)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者: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
(十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對執行標的不得繼
續執行者:判決確定時。
(十四)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裁定確定時。
(十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者:更生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但併案事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之執行時:已辦畢啟封程序。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務官並新增司執字別事件,爰就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無從再接受併案。又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不因此終結之執行事件,及事後再繫屬之執
行事件,均不得併入已經依消債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終結之事件
。惟併案事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執行時,受併案事件辦畢啟封
程序前,仍應接受併案,俾延用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增進執行效能
。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標準。
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除有別除權者外,
清算財團之強制執行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七
款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後,未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執行程
序進行者,須待免責裁定確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時,
法院始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百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七號參照〕,其受併案時終結之認定標
準,依本點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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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併案股有數執行標的,僅其中部分為併案執行標的時,其併案時點
,以併案之執行標的為準,準用第七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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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簽請併案時受併案股已開始辦理啟封程序者:
(一)於得併案之情形,受併案股應即停止辦理啟封之相關程序。
(二)於不得併案之情形,併案股應即辦理啟封接封程序。如受併案股
已辦畢啟封時,併案股應立即進行查封程序。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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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併案時點發生爭議時,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但涉及二位以上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時,由庭長核定。
〔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
務官,得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爰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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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十點規定,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或受囑託辦理少年、智
慧財產、行政、刑事執行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少年法
院就負擔教養費用及罰鍰裁定,得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
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裁判之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
之。本要點係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之民事執行事件為規範對象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或受囑託辦理少年、智慧財產、行政、刑
事執行事件等,均有準用第一點至第十點併案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
點。
三、各地方法院辦理或受囑託辦理家事執行事件,依第十八點,準用第一
點至第十點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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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囑託執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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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
該他法院為之。其執行標的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查封
,應函送合併辦理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應囑託他法院為執行行為之執行標的,倘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各分署查封,是否應先囑託該他法院函送合併辦理,實務作法不一。
為免分歧滋生爭議,爰增訂後段規定,明定應先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俾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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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囑託他法院為執行,應儘速將執行卷宗影印後,發文予受託之法院
。如須囑託數法院時,應分別發文囑託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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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般執行事件〔(司)執字〕,一部須併由他案辦理,一部須囑託
執行時,得全部併由該他案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民事執行處增置司法事務官並新增司執字別事件,爰酌為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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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假扣押執行事件,一部須併由他案辦理,一部須囑託執行,如他案
為一般執行事件,得全部併由該他案辦理。如他案為假扣押事件,
已執行完畢時,應先以影印卷宗併入該他案卷宗,另影印卷宗囑託
他法院執行,俟執行完畢函覆時,再將全部卷宗併入該他案卷宗歸
檔。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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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託執行之法院,如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且囑託法院未表明處
理方式時,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執行所得金額全部解交囑託執行之
法院。但假扣押執行事件收取之金額,由受託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辦理提存。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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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託執行之法院,如有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執行完畢後,毋庸
將執行所得金額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應即函請囑託執行之法院,
如其有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應速將卷宗影印送交受託執行之
法院列入分配或一併處理,並於分配完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後,
將結果函覆囑託執行之法院。
前項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事件均為原囑託法院囑託執行者,適用前
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符合法制作業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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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
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
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
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
,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
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
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囑託法院之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於等待一定期間後,得函詢受託
法院可否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並視回覆之情形,循本點規定報
結。為適度增進執行效能,爰將前開等待期間由現行規定之三個月縮
短為二個月。
三、數受託法院中接受移轉資料之法院,如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而
尚有他受託法院尚未執行終結時,仍得依本點規定,遞行函送其他受
託法院後報結 (司法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一00
00一一一0二號函),爰增訂數受託法院中接受移轉資料之法院並
已為「囑託法院」之規定,俾便其得適用規定遞行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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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於各地方法院辦理或受囑託辦理家事執行事件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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