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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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以下簡稱執行事務)之效能,依公平、合理、明確及迅速原則,
    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二、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
    務官兼辦民事保全程序裁定事件(以下簡稱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立法理由〕
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三、執行處庭長(以下簡稱庭長)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
    理之執行事務、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事件之分案規範,由各地方法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
    另行訂定。
〔立法理由〕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處庭長由法官兼任,負有監督該處事務
之責,若亦辦理執行事件,其分案宜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另行訂
定;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執行事務,及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其事務內容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
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亦宜由各地方法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
情形,另行訂定分案事宜。

四、新收執行事件分案時,應依事件類型定其輪次,平均分配各股辦理。
    但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應指定、折抵、減少、停分或補分者,不在此
    限。
    分案人員應於各上班日下午三時前,將到達執行處新收之執行事件全
    部完成分案。下午三時以後到達者,除有急迫情形應即時分案外,於
    次日分案。
    撤股所遺之未終結執行事件,其分案方法準用第一項規定,分案時間
    由庭長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一般新收執行事件,應依事件類型定其輪次,由辦理執行事件之各股
    平均分受,以免工作輕重不均,影響整體執行效能。惟為求實質分案
    公平及維護當事人權益,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設有指定、折抵、減少、
    停分或補分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不受第一項本文限制。
二、已到達執行處之一般新收執行事件,應於各上班日定時完成分案;情
    形急迫者,應立即分案,以符合理、迅速分案原則。
三、撤股所遺未終結執行事件之退科重新分案,與新收執行事件之分案性
    質相類,其分案方法,應準用第一項規定。惟撤股所遺未終結執行事
    件,繫屬於執行處已有相當時日,不能以到達時點決定其重新分案之
    時間,爰明定由庭長指定。

五、應於同日完成分案之新收執行事件,查無前案資料,而有二件以上之
    任一債務人相同者,分由同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立法理由〕
分案時就查無前案之新收執行事件,有二件以上之任一債務人相同時,分
由同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利於執行程序經濟及兼顧分案公平
,爰予明定。

六、除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外,新收執行事件任一債務人與前案債務人
    相同者,指定分由該前案承辦股辦理;前案承辦股有二股以上者,依
    下列順序指定之,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一)執行標的與新收執行事件相同。
  (二)執行事件未終結。
  (三)執行事件未終結而分案較前。
  (四)執行事件已終結而結案較後。
  (五)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分案較前。
    非同一債務人而姓名或名稱相同者,準用前項規定。
    應指定分案而無法依前二項定其承辦股時,由庭長決定承辦股及折抵
    件數。
〔立法理由〕
一、有前案資料之新收執行事件,任一債務人與前案債務人相同時,宜指
    定分由該前案承辦股辦理;前案承辦股有二股以上時,則依標的相同
    與否、事件終結與否、分案及終結先後,決定指定分案之順序,並依
    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俾利用前案執行資料、避免執行疏誤、減省
    併案繁瑣及減少分案爭議,以增進程序經濟,符合分案公平明確原則
    。至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其程序簡易,尚無指定分由該前案承辦
    股辦理之必要,爰予明定。
二、新收執行事件,其任一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前案相同,分案時,如
    須查明確認新收執行事件與前案債務人同一,始適用第一項規定分案
    ,即有礙迅速分案,且容易分案錯誤,衍生事後改行分案之困擾,爰
    明定非同一債務人而姓名或名稱相同時,準用第一項規定指定分案,
    以為防免。
三、有前案而應指定分案之新收執行事件,如難以分辨其前案之分案或終
    結前後、前案承辦股已撤股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致無法依第一項、
    第二項定其承辦股時,應由庭長決定承辦股及折抵件數。庭長為前開
    決定,應考量程序經濟及分案公平原則,自不待言。

七、新收執行事件應調取保全執行卷宗為執行者,指定分由該保全執行承
    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但因保全執行股撤股、債權
    人追加執行標的而調取,或各地方法院另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應調取保全執行卷宗為執行之新收終局執行事件,優先分由該保全執
    行承辦股辦理,由收案承辦股自行調取該股已終結之保全執行卷宗執
    行,以便利案卷管理。其受指定分案,應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以兼顧分案公平。但保全執行股已撤股,無從指定分由該股辦理;債
    權人追加執行標的調取者,分由他股辦理,反使程序複雜化;各地方
    法院另行訂定補充規定者,均排除本點本文適用。
二、本點為前點之特別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前案債務人相同,其中有標的
    相同之未終結執行事件,並有標的相同已終結之保全執行事件,應優
    先適用本點規定,惟各地方法院就此得訂定補充規定,附此敘明。

八、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廢棄發回之執行事件,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
    。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迴避而分由他股辦理者,原承辦股應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
    件數。
〔立法理由〕
一、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廢棄發回之執行事件,原承辦股對案情已有相
    當程度了解,宜由其依廢棄發回意旨續行辦理,以謀程序經濟,並間
    接促使承辦人員審慎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適度提昇執行效能。但法律
    明定應行迴避者,從其規定,以維護程序公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將廢棄發回之事件分由他股辦理時,承辦股應補分該
    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以符公平。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之執
    行事件,經該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送還繼續執行者,指定分由原承
    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立法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之執
行事件,因該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經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送
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時,宜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並依收案
件數折抵輪分件數,以促進程序經濟兼顧分案公平。

十、當事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另行分案者,指定
    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當事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與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事件合併處理,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應另行分案者,宜指定分由
原承辦股辦理。但法律明定應行迴避者,自應從其規定,以維護程序公正
。

十一、執行標的為土地或建物(不含增建)者,每滿十筆折抵該事件類型
      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建物與坐落基地合併計算為一筆。
      依第一項為折抵者,於分案時就其中三分之一件數為之,未滿一件
      者,以一件計;剩餘件數於結案時折抵。
      分案漏未折抵者,承辦股應於分案五日內,提出不動產資料附表送
      請分案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一、執行標的之土地或建物筆數逾十筆,其執行程序趨於繁雜,程序之進
    行需耗費較多時間與勞力,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折抵輪分件數
    標準。
二、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折抵輪分件數者,於分案時先就其中三分之一折抵
    ,使承辦股有餘裕規劃進行執行程序,結案時再折抵剩餘件數,鼓勵
    其妥速終結。
三、分案時漏未依第三項規定折抵輪分件數時,承辦股得提出不動產資料
    附表送請分案人員辦理,以補疏漏,惟應盡速於分案五日內提出,俾
    維護分案安定。

十二、執行標的拍定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其通知人數每滿五十人
      折抵該事件類型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前項折抵,由承辦股提出標註為通知之送達證書位置,將卷宗送交
      分案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執行標的拍定後,依法須通知之優先承買權利人人數過多,事件趨於繁雜
。爰規定折抵分案件數之標準及方法,落實分案公平、合理、明確及迅速
原則。

十三、債務人、執行標的眾多或其他情形認為事件繁雜者,承辦股得簽請
      庭長決定折抵事件類型、件數或方法。
      因有合併執行必要或以合併執行為宜而簽請併由他股承辦者,受併
      案股、併案股分別折抵、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立法理由〕
一、執行人員之工作時間、勞力耗費,受到執行標的的數量及事件繁簡之
    影響甚鉅。執行人員間工作負荷若輕重失衡,除勞役不均導致分案實
    質不公平外,亦將降低執行整體執行效能及品質。爰設第一項,明定
    個別承辦股辦理之事件有過於繁雜情形,得由承辦股衡量該股收結情
    形,簽請庭長決定折抵事件類型、件數或方法。
二、書記官發現執行事件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
    物,而前後案債務人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數執行
    標的,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
    經濟效益),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點第二
    點第二款規定,應簽請併案辦理,爰設第二項,明定受併案股及併案
    股折抵、補分之類型與件數。
三、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事件
    ,實質上若未造成承辦股過重負荷,是否排除第一項適用,宜由各地
    方法院自行評估考量後,訂定補充規定,附此敘明。

十四、初次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三個月,減少分案三分之
      一;曾經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二個月,減少分案四
      分之一。但各地方法院另訂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由一名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二股以上書記官分別
辦理執行事務,以書記官承辦之股別定分案之輪次。新進書記官初次辦理
執行事務或曾經辦理執行事務,均應實施在職訓練,俾盡速妥適處理執行
事務,爰設前段,明定其等減少分案期間及比例,以提昇在職訓練學習成
效。但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力配置與流動率不同,適用前段統一規範
或有困難,爰設但書,提醒及促請各地方法院應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十五、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承辦股應停分案。但
      有本要點所稱指定分案情形,不在此限。
    (一)婚假、喪假、產假。
    (二)病假七日以上。
    (三)其他請假逾二十日。
      於前項停分案期間受指定分案者,折抵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立法理由〕
一、書記官請病假達七日以上;請婚假、喪假或產假;請其他假別逾二十
    日,難以親自辦理承辦之執行事務,應停分新收執行事件,讓請假書
    記官安心處理與其請假事由有關事務。惟顧及執行程序經濟及效能,
    依本要點應指定分案之事件,不停分案,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停分案期間,執行人員應發揮互助精神,共同承擔停分股之工
    作,爰設第二項,明定停分股別停分案期間受指定分案,得折抵該事
    件類型之同額件數。至請假書記官承辦股所分受之事件,應落實代理
    制度妥速進行,附此敘明。

十六、收案股認為分案錯誤,應於分案後五日內,將卷宗送還分案人員改
      行分案,逾期不予受理。其已跨月份者,由該股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於五日內簽請庭長同意後辦理。
      前項五日內之限制,於應指定分案而錯誤者,延長至十五日;於前
      點第一項所示情形,自該情形終止起算五日。
      因改行分案而影響輪次者,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立法理由〕
明定分案錯誤改行分案之發動流程及期限,與因改行分案影響輪次應補分
之類型及件數,俾維護分案公平及安定。本點所謂影響輪次,係指承辦股
受錯誤分案計入輪次,因改行分案而應取消該輪次計算,附此敘明。

十七、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前點
      規定,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準用之
      。
〔立法理由〕
一、為使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民事保全程序裁定事件之分案公平、
    明確及迅速,爰明定其分案準用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六點、第
    八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六點等強制執行事件分案之規定。
二、民事保全程序裁定事件之分案時間,應依民事保全程事件處理要點第
    三點規定,由辦理分案人員立即分案,附此敘明。

十八、執行處應按期製作下列收結統計資料:
    (一)各股收結件數月報表。
    (二)近五年收結情形統計表。
    (三)近五年遲延、視為不遲延及平均未結件數統計表。
〔立法理由〕
明定執行處就短期、長期收結、未結件數及遲延、視為不遲延等數據資料
,應予蒐集、整理及分析,俾正確了解整體、各股工作情形及執行效能變
化。

十九、執行處應擬定執行事務年度工作計畫及目標,並依前點統計資料,
      檢討辦理執行事務之分案情形、人力規劃及結案效能。
〔立法理由〕
執行處應利用前點資料對內部及外部條件進行分析,提出未來一年要達到
之目標,及實現目標之方案,透過檢討結構、進行人力配置規劃,訂定各
股未來一年的行動方向、內容及方式,增進結案效能。

二十、關於執行事件類型、債務人或執行標的眾多或事件繁雜之折抵件數
      方法、新收執行事件適用第七點本文規定指定分案、接辦書記官增
      減適用第十四點規定或排除特定類型事件分案及其他分案相關事項
      ,各地方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司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
本要點旨在引導各地方法院規劃執行事務,使執行事件分案符合公平、合
理、明確及迅速原則,增進執行效能,爰賦予彈性,例示及概括規定各地
方法院得因地制宜補充訂定相關分案事項之規範,惟應報司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