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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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保護官應於收受保護管束案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受保護管束少
年(下簡稱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指定日期來
院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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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少年來院報到時,應填載生活情況報告表;如由少年以外之人代為填
寫,少年保護官應註明少年不能填寫之事由,並請代填之人簽名。
少年未如期報到時,少年保護官應連絡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學校教師等相關人員,詢問原因並紀錄,附入保護管束
執行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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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少年保護官每月至少與少年會談二次;執行逾三月,少年狀況穩定正
常者,得酌減至每月一次。
少年保護官每三月至少前往少年住居所或工作場所、就讀學校等場所
訪視一次;執行逾六月,少年狀況穩定正常者,得酌減至每六月一次
。
會談、訪視及各項輔導,應紀錄,附入保護管束執行卷內。
對於行動不便、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疾病、旅居國外或服役之少年
,少年保護官得斟酌情況,報請少年法院(庭)同意交請適當之人或
機構協助執行,或以訪視、電話等其他適當方法輔導,不受第一項每
月會談次數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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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少年保護官應注意少年之生活情狀、學業、工作及交友情形,積極輔
導;少年就學或就業者,少年保護官得適時蒐集相關資料,了解其就
學或就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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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罹患疾病、有急難救助需要之少年,少年保護官得視少年情況及
需要,依精神衛生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更生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適當
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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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於免除或撤銷之裁定未確
定前,仍應繼續輔導或追蹤少年近況,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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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少年保護官認少年有交付他人協助執行之需時,應填具意見書,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少年法院(庭)同意後,始
得交請他人協助執行。
函請他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告知須嚴守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並
妥管個案資料,以維少年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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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司法院得依業務視導結果,將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送請該
管法院列為年度考績參考,或依相關規定簽敘事實,報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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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護管束之執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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