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
    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
    稱休假改進措施)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法官當年具有十日以下休假資格
    者,應全部休畢;具有超過十日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日。但各
    機關得視人事費預算與缺額待補人員之法定給與及必需費用等賸餘情
    形,自行衡酌是否放寬為五日。
    應休假以外日數,確因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但不得據以另行編列預算或請求核撥專款支應。
    第一項所稱法官,指大法官、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各級法院院長、
    庭長、法官(含試署及候補法官)。但第五點及第六點另有規定者,
    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法官身體健康,各機關仍應鼓勵法官適時休息和調養,以緩解
    因工作繁重對法官所造成之身心壓力,並有助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帶
    動就業風潮。當年度如有充裕時間實施休假者,仍應依休假改進措施
    第一點規定辦理。

四、法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除應休假日數之休假補助費均為自
    行運用額度外,參照休假改進措施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大法官、第二點第三項之法官經轉任法官學院院長、本院單位主管以
    上職務或調本院、法官學院辦事者,得排除適用每年至少應休假十日
    之規定。當年度未休假日數得核給未休假加班費。
〔立法理由〕
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
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
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即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條第七
款所定之研究法官。爰修正本點納括調司法院辦事任研究法官之人員,並
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補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本院所屬機關
    因特殊情形,參照休假改進措施第三點規定,擬訂可行措施經本院核
    定者,仍依該核定之方案辦理。

七、本補充規定實施後,得視各機關實施情形,予以通盤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