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
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
上意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
    ,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
    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
    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
    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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