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
    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
    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
    。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
    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
    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
    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
    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
    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
    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
    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
    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
    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
    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
    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
    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
    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
    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
    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
    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
    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
    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
    ,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
    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
    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
    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
    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
    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
    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
    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
    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
    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
    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
    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
    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
    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
    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
    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
    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
    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
    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
    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
    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
    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
    ,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
    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
    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
    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
    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
    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
    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
    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
    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
    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
    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
    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
    ……」之文句,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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