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通則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
  依法理。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
  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
  現在地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
  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
  制或禁止規定。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二章   權利主體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
  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不適用前項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
  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
  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
  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
  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
  效。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
  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
  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
  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
  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章   債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
  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
  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
  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
  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
  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
  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
  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
  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
  應適用之法律。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
  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
  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
  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
  亦得直接請求。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
  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
  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
  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
  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
  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五章   物權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
  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
  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
  之法律。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
  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
  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
  券之規定。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
  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
  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六章   親屬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
  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
  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
  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
  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七章   繼承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
  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
  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
  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第八章   附則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