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公證人
第一節   法院之公證人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
官兼充之。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