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存程式欠缺者既由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則
      在提存後至提存所命取回之處分前,提存人得補正程式之欠缺,故
      除斥期間應自命取回之處分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為明確
      規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慮及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如未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自始不知清
      償人已辦理提存,於此情形,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除斥期間,對於
      債權人甚為不公,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
      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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