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屬於國庫」,修正為「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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