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
辦之。
〔立法理由〕 一、提存所主任之任用資格已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
定應就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與
原條第一項規定有所扞格,為求一致,爰修正為提存所主任應就具
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定提存所主任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一詞修正為法官,爰將第二項「推事」用語修
正為「法官」,以求一致。又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七條以下規定,
關於法官事務之分配係由法官會議決定,非任何人所得指定,爰修
正原條文文字。
三、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已增列
司法事務官相關規定,就中明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指定之事件,故
於第二項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以資配合。又事務
較簡之法院,固有必要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前項資格之職員
兼辦提存事務。然提存所主任出缺之情形,不以事務較簡之法院為
然,遇此情形,亦有指派相關職員兼辦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事
務較簡之法院」相關之文字。
四、提存所主任之職等已於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為薦任第九
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無再比照法官職等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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