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將「受取人」修正為「受取權人」。
  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因依法律規定或提存人於提存時附加應具
      備其他要件者,自應證明其要件已具備,始得領取。爰增列後段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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