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
      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
      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為配合非訟事件法當事
      人稱謂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第二項所定
      「五日」變更原處分或將異議送達法院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為使
      關係人知悉違反「十日」異議期間之效果,爰於第一項增列「不變
      期間」之文字,以資明確。第二項訓示規定之期間修正為「十日」
      ,以利提存所作業。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修正為「認」。
  五、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提供意見予法院審酌,
      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
      送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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