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
  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異議」修正為「認異議為」。
  三、法院審理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
      成適當之處分。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
      分」並不明確,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
      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成裁定,係屬
      訓示規定,爰修正為十日,以利法院作業。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
      ,爰將「異議人及當事人」,修正為「關係人」。
  五、第三項未修正。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