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
      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
      ,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
      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
      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
      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
      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
  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
  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
  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就清償提存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擔保提存之除斥
      期間及提存事件已逾二十五年提存物之歸屬,設有不同於現行法之
      規定,故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除斥
      期間,究應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之程序辦理,宜有明文規定。
      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一款係指提存所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清償提存事件,
      未滿十年之除斥期間者,因第十一條第二項已增訂除斥期間從提存
      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條
      文所定除斥期間屆滿與否,須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如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時,未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者,即
      須補行送達,以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
  四、第二款係指提存所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擔
      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止,未滿五年之除斥期間
      者,因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已將除斥期間修正為十年,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p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者,適
      用修正之條文。
  五、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提存事件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情形無從
      領取或取回者,並非取回權人或受取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係扣押
      之效果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致。類此情形,如不問其扣押是否已
      撤銷、本案訴訟裁判是否確定或事件是否已終結,於法定期間屆至
      ,即將提存物解交國庫,對於關係人之財產權殊欠保障。爰增列第
      三款,明定修正後第十九條適用於修正前之提存事件。
  六、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列提存所保管提存物最長期間之規定,因此已
      逾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期間,而提存
      物尚未歸入國庫之提存事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於本法施行
      前提存已逾第二十條所定期間者,殊無可能於本法施行後重新計算
      二十五年之歸屬國庫期間。其次,提存雖未逾該期間,若其殘餘期
      間不滿二年之提存事件,不宜使關係人在二年以內之短期間內喪失
      其權利,為保障關係人之財產權,爰酌定過渡條款,於二年期間內
      關係人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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