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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條文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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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 法院。 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註明於登記簿, 並將原登記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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