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三
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引用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漏未記載項次,有欠明確,爰增
訂之。
|
小額程序起訴狀,得使用表格化訴狀。
表格化訴狀之內容及種類,得由司法院增刪修改之。
|
小額程序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並得使用表格化判決
書。
表格化判決書之內容及種類,得由司法院增刪修改之。
|
判決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公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理由要領。
五、法院。
六、對於判決得上者,其上訴期間、上訴合法要件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判決原本以當事人訴狀為附件,且當事人欄無誤者,得不記載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事項。
判決原本未記載理由要領者,得不記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