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6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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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二條、第四條至
    第八條規定辦理。受託法院如為最高法院,得逕行囑託管轄法院辦理
    。並以副本抄送司法院及管轄法院之上級法院;如受託法院為第二審
    法院,得自行或轉請第一審管轄法院辦理;如受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得逕行辦理或轉請上級法院辦理。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法院於
    辦理協助事件完畢後,應函請最高法院轉函委託國之最高法院轉知該
    國委託法院,並以副本抄送司法院。如受託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時,並
    應以副本送其直接上級法院。
二、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
    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我國於受託國未設使領館或駐外
    代表機構者,可逕行函請最高法院囑託受託國最高法院協助,並以副
    本送司法院,如為第一審法院,並應以副本送其直接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