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關於旅費之收取:
  (一)執行人員之執行旅費,應照規定收取,覈實報支。
        凡同一日執行兩案以上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按件數平均負擔
        之數額繳納,或均命其先行全額繳納,事後再按各案件數,平均
        分攤,並以抬頭支票退還其溢繳數額。
  (二)庭長、推事應嚴格督促書記官,切實依前開規定辦理收、退執行
        旅費。
  (三)法院通知執行之通知單,應註明當事人繳納執行旅費應向出納室
        繳納,不得交由執行人員代繳。

二、關於休息日之執行: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
        迫情形,推事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
        、日沒後執行之。
  (二)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
        並將推事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三、關於案件之進行:
  (一)案件應由執行推事定期執行,不得委由書記官定期。
  (二)案件應迅速進行,各股並應設置工作日記簿(格式及使用方法如
        附件一)。由推事就交辦工作,書記官就該工作辦理情形,分別
        扼要記載。推事、庭長應照執行案卷查核書記官記載之辦理情形
        是否確實,及其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適當。如有疏誤,應即督促
        改正。

四、關於不動產之查封、拍賣:
    不動產之查封、拍賣,除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之
    規定辦理外,並應特別注意後列事項,加強辦理。
  (一)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
        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應斟
        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
        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
        予拍定」字樣,以資彈性處理。
  (二)查封不動產時應切實查明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不動產之全
        部或一部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時,應查明占有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及
        其使用之權源。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
        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期
        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
        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經查封
        之不動產,應在查封後一日內以限時掛號付郵,通知該管地政機
        關登記其事由。
  (三)拍賣公告之揭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規
        定切實辦理。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
        ,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刊登於報紙,以求實效。法院之公告欄不可
        重疊揭示,致流於形式,並謹防散失,如屬拍賣較大之工廠或機
        器,應將拍賣公告函當地之同業公會請予揭示並轉告會員。
  (四)各法院應設置投標處所,於投標處設置公告欄,將公告連同查封
        筆錄影本或繕本,一併張貼公告欄,至拍賣期日終了時止。開標
        前,應將該拍賣期日照常開標或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
        其停止拍賣之案件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複寫二份,一份
        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資查考。
  (五)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以利應買人觀覽,並防
        止公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之不法情事發生。
  (六)拍賣公告除刊登新聞紙、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不動產所在地外,
        並得函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公告牌,期能收
        公告週知之效。
  (七)核定底價應盡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
        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最低價額之參考。於減價拍賣時
        ,應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詳為斟酌核減,不宜一律以百分之二
        十遞減。
  (八)不動產數量龐大,價值不易確定,而各縣市地政、工務機關鑑定
        之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者,必要時得囑託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團體
        為鑑定,以期鑑價與市價相當。
  (九)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
        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推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潢
        設備及環境四至,以為核定底價之參考。
  (十)保證金額,宜斟酌情形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
        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機並防止圍標。
  (十一)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
          投標人逕將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本票為保證金,放入法院印製之
          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二),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
          。惟應防止保證金本票遺失、被竊及投錯標櫃等情事發生。開
          標時由推事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
          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得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本
          票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
          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
          回。
  (十二)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應分別放置於法院服務處及民事執行
          處,由投標人自行向各該處索用。
  (十三)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
          納保證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十四)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投標時間開始後
          ,承辦人員應隨時注意投標室秩序,注意有無圍標或其他不法
          之情事,如有違法情事,應即作適當之處理。
  (十五)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
          嚇、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辦。

五、關於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
  (一)買受人繳納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二)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
        人員填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三
        ,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追考核併用)。一份送庭長存查,
        二份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
  (三)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攔填載後
        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四)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一
        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
  (五)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
        詢單,退還研考科。

六、關於不動產之點交:
  (一)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七、關於價金之分配:
  (一)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
        復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
        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
        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二)執行法院之通知,如有不能送達優先承購權人時,應即通知債權
        人限期查報新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俾拍定後,詢
        問是否優先承購之通知,早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以利價金之早日
        分配。
  (三)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隨收隨辦。其參與分配不合法
        而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者,應
        於聲明參與分配後三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
  (四)拍賣公告上,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且拍定後,
        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
        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
        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
        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制作分配表
        。
  (五)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
        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六)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
        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七)第五項之(二)至(五)之規定,於價金分配之管制追考核準
        用之。

八、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
  (一)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
        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應執行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
        形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予
        拆除。
  (三)定期拆除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
        人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有債務人頑固拖延拒不履行之情形,
        宜先函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屆時到場協助,切斷水電,以避免
        遷讓拆除時之不便。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
        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
        救濟機構、醫院等,予以安置。
        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
        派員協助執行。
  (四)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應由推事親至現場執行,強制
        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執行
        ,以保債權人利益,並維司法威信。

九、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
  (一)執行人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有拒受當事人餽贈、招待或
        有其他提昇司法信譽之優良行為,或辦理執行業務特別認真努力
        ,績效卓著,足為同仁表率者,各級主管應列舉具體事實,專案
        報請敘獎。
  (二)執行人員工作懈怠,廢弛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當事人
        餽贈、招待、其他不正當利益,或有其他敗壞優良司法風紀之違
        法失職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三)院長及各級主管應隨時注意查察執行人員之生活、品德、節操,
        嚴格監督考核其承辦案件之進行情況。如發現有言行偏差者,應
        即予導正,行為不軌者,即予警告。如因疏於監督考核,致有違
        法失職情事發生者,均應視其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其明知
        有違法失職而不舉發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四)庭長應每月一次召開民事執行處會議,檢討執行業務之得失,院
        長不定期列席指導,鼓舞執行人員士氣,提昇執行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