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點交,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改進事項之規
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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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不動產時,應切實依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四項第(二)
款之規定,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詳記於查封筆錄,其係查
封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並應記明債務人之現在占有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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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或因其他情事致未能為前項之調查及記載時,執
行法官應速訊問債務人或至現場勘驗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不動產之占有
使用情形。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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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
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
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
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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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
及拍定後依其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該應有部分查封時為他共有人
或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記載「
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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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
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
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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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始繼續存在;如出租人未交
付租賃物,其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所有權之受讓人。而不動產經
查封後,債務人對之喪失處分權,不能再為交付,故查封時不動產經
查明仍為債務人所占有,尚未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占有,縱承租人
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聲明異議,主張查封前已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
不動產,但查封時既尚未經交付取得占有,縱其契約真正,亦無權阻
止點交。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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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
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
佔執行標的物,恐嚇勒索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
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
不動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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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
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
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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