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示不動產拍賣程序改進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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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執行人員應確實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有關規定
    辦理,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籍故超額查封。
  (二)指定特定鑑定人,索取高額鑑價費。
  (三)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底價。
  (四)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使拍賣公告失卻公告週知功能,以利某一特
        定人順利得標。
  (五)開標期日,非由法官全程參與,而委由書記官辦理。
  (六)開標非由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致生某特定人之不當得標。
  (七)違法或不當認定最高得標者為廢標,改由次高標者得標。
  (八)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竟仍實施拍賣。
  (九)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不準時開標。
  (十)投標時欠缺合法要件者,容許其於得標後補正。
  (十一)拍定人繳清價金後,拖延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二、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
    一性者,其投標應認為有效。

三、對於圍標集團參與投標,應注意防範其有不法行為致影響其他投標人
    參與投標。遇有圍標集團,分別投入高、低價數標,並在高價標故為
    具爭議性之些微錯誤記載,以備於其他應買人之出價高於其低價標時
    ,即主張應由其高價標得標;於低於其低價標時,則主張其高價標記
    載錯誤,應屬無效,改由其低價標得標之情形時,應確實從嚴審核該
    錯誤記載是否足以影響投標之效力,避免損及其他應買人及執行當事
    人之權益。

四、關於拍賣不動產之點交,應確實依據「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
    改進事項」之規定執行,不得藉故拖延。

五、院長及各級主管應確實依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平時考核實施
    要點」、「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及「提示
    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九項之規定,隨時查察執行人員之生活、
    品德、節操,並嚴格監督考核拍賣程序之進行情況,杜絕流弊。如因
    疏於監督考核,致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者,追究其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