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執行人員應確實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有關規定
辦理,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籍故超額查封。
(二)指定特定鑑定人,索取高額鑑價費。
(三)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底價。
(四)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使拍賣公告失卻公告週知功能,以利某一特
定人順利得標。
(五)開標期日,非由法官全程參與,而委由書記官辦理。
(六)開標非由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致生某特定人之不當得標。
(七)違法或不當認定最高得標者為廢標,改由次高標者得標。
(八)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竟仍實施拍賣。
(九)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不準時開標。
(十)投標時欠缺合法要件者,容許其於得標後補正。
(十一)拍定人繳清價金後,拖延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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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
一性者,其投標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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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圍標集團參與投標,應注意防範其有不法行為致影響其他投標人
參與投標。遇有圍標集團,分別投入高、低價數標,並在高價標故為
具爭議性之些微錯誤記載,以備於其他應買人之出價高於其低價標時
,即主張應由其高價標得標;於低於其低價標時,則主張其高價標記
載錯誤,應屬無效,改由其低價標得標之情形時,應確實從嚴審核該
錯誤記載是否足以影響投標之效力,避免損及其他應買人及執行當事
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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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拍賣不動產之點交,應確實依據「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
改進事項」之規定執行,不得藉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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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院長及各級主管應確實依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平時考核實施
要點」、「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及「提示
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九項之規定,隨時查察執行人員之生活、
品德、節操,並嚴格監督考核拍賣程序之進行情況,杜絕流弊。如因
疏於監督考核,致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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