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
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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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權人依第一點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兩份,記載左列
事項及提供左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
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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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法院依第一點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第二點聲
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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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權人依第一點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
,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佔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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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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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
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左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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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時,準用第一點至第三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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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
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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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
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
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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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
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
、籍貫、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
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
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
。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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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查封之不動產,如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者,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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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十點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理,如
遺產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政
機關;如遺產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
條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由執
行法院於賣得價金中扣繳後,將第二點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
政機關將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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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執行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時
,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遺產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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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
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
其提前代繳。債權人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
提出於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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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
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權利移轉證書
內載明應於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
期不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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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政機關接到前述執行法院函件後,應於登記簿內註明拍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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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
,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
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
證書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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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於第十七點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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