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
    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
    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
    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
    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
    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
    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
    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
    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
    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繫屬於法院,非
    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
    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
    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
    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
    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
    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
    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
    成年子女祇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
    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
    ,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
    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
    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
    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七、當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
    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
    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九、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
    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
    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
    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

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十一、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
      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法施
      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
      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