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5月24日

所有條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
    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
    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
    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1.違反公證機關
        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證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
    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查證費用標準及
        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