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之民事事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本注意
事項之規定。
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之民事事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不論法院
准予扶助或駁回其聲請,皆應將該裁定影本送交乙份予分會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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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事件經分會准予訴訟代理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如受扶助人須預納
訴訟費用,扶助律師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但受扶助人以書面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受扶助案件之單次訴訟費用未逾新台幣三千元者,扶助律師得不聲請
訴訟救助,逕向分會申請代為墊付相關訴訟費用,或於自行代墊後向
分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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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分會准予撰狀之民事事件,扶助律師無須為受扶助人聲請訴訟救助
,受扶助人亦不得請求分會代墊訴訟費用。但審查委員於評議時,如
認受扶助人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者,應同時決定扶助律師須為受
扶助人聲請訴訟救助或由分會代為墊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訴訟費用
。
前項情形,若受扶助案件為假扣押、假處分、再審或其他需分階段進
行而先准予撰狀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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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扶助案件如為強制執行案件,就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扶助律師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受扶助案件如為非訟事件,無須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費用由由分會代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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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訴訟救助如遭駁回,扶助律師應立即回報分會,並將裁定傳真或郵寄
回分會,扶助律師應為受扶助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並回
報分會;情況急迫者,得申請分會先行墊付本案訴訟費用。
前項情形,如扶助律師認為法院裁定理由妥適無須抗告、再抗告或聲
請再審者,亦應立即回報分會,並建議是否撤銷或終止扶助。
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遭駁回之抗告、再抗告
及聲請再審,視為同一扶助案件,不另行給付酬金。但得於本案結案
後向分會申請酌增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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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扶助人於申請扶助前已自行聲請訴訟救助,如遭法院駁回,扶助律
師仍應為受扶助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或再次聲請訴訟救
助;情況急迫者,得申請分會先行墊付本案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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