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
      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
      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
      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
  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
  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
  關法律。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