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條例中有關公設辯護人之任用資格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0月16日

所有條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
  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
      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
      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
  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
  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
  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
  辦護事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
  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
  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
  辯護資料。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公護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
  答辯書。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
  護人準用之。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