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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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
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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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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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外或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
域外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內者以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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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內亂罪
二、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外患罪
三、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五、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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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瀆
職罪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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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民國人民在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具備左列情形者適用之
一、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者
二、犯罪地之法律以為罪者
三、犯人在外國未受無罪之確定裁判或雖受有罪之確定裁判而其刑未經
執行完畢或免除者
前項之規定於在民國領域外對於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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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之規定外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罰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減輕或免除本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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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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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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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夫妻
二、四親等內之宗親
三、三親等內之外親
四、二親等內之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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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為直系親非直系親而與己身或妻出於同源之
祖若父者為旁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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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之計算直系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親從己身或妻數至
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者以一方之
世數定之世數不相同者從其多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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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父母
二、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
三、外祖父母為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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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室胞姑
二、母之胞兄弟姊妹
三、胞兄及在室胞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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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於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
妻於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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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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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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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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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六、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七、毀敗陰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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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或年計者從曆
時期以若干分之幾計算者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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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
放免囚犯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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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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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故意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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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應處罰者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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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者以故
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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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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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但因其情節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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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得從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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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
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但減輕本刑者因其
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滿
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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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本刑但因其情節得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施以監禁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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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非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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瘖啞人之行為減輕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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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業務之合法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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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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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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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但救護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前項關於救護自己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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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而受該管公務員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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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罪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罪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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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罪之刑得減既遂罪之刑二分之一但犯罪之方法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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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減輕或免除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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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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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
教唆犯處以正犯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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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正犯者為從犯
教唆從犯者以從犯論
從犯之刑減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但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
助者處以正犯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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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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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正犯之情而幫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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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皆為過失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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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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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
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
五、罰金:一元以上但因犯貧得減至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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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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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之重輕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與最低度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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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條免除主刑者得專科褫奪公權
免除主刑者得專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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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用絞於監獄內執行之
死刑非經司法部覆准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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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及拘役之囚犯於監獄內拘禁之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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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於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
易科監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
數比例計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
年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
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
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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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依法律所定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
三、入軍籍之資格
四、為官立公立學校職員教員之資格
五、為律師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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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分為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或有期
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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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六月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不得褫奪公權
因過失犯罪者不得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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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但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限自主刑執行完畢
或免除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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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之物如左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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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之物得專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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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非有特別之規定不得沒收但第六十條第一款之
物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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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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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
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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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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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不同一之罪或左列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二次以上者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累犯同一之罪或左列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
本刑一倍
一、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二、瀆職罪妨害公務罪妨害選舉罪妨害秩序罪
三、脫逃罪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偽證及誣告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偽造度量衡罪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七、褻瀆祀典及侵害墓屍體罪
八、妨害農工商罪
九、鴉片罪賭博罪
十、殺人罪傷害罪墮胎罪遺棄罪
十一、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十二、竊盜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侵占罪詐欺及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毀棄
損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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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前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發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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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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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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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合論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四、宣告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五、宣告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
六、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止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七、宣告多數之沒收者併執行之
八、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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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合論罪有已經裁判及未經裁判者就未經裁判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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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合論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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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合論罪已經處斷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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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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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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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分別情形注意左
列事項
一、犯罪之原因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人之心術
五、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智識之程度
八、犯罪之結果
九、犯罪後之態度科罰金時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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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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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減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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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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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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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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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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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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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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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種以上之主刑應加減者同時併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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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刑有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互相抵銷
同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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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種以上應加或應減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不同等分數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分數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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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或拘役因加減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計
罰金因加減有不滿一角之額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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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不得加重或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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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時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免除後三年以內未曾受拘役以上
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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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除前條第二款外因緩刑前犯他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緩刑
期內始發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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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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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
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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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假釋
一、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犯假釋管束規則者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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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內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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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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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三年前項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七十五條之連續犯罪自犯罪最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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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據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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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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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
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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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五年
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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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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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或紊亂國憲而著手實行者為內亂罪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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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動犯內亂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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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軍械彈藥錢糧或以其他行為幫助前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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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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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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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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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
害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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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與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梁鐵路電電機電
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非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及其他可直接供
戰鬥用之物品交付敵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
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
入堡壘台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民國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及其他
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殺人罪者處死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名譽者罪加重本刑三分之
一
|
對於派至民國之外國代表犯罪者準用妨害公務罪各條之規定
|
私與外國戰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侮辱外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論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對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對于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者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
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違法不執行刑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因過失致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內政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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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郵務局或電報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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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者處所
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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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
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對於公務員或其佐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意圖使公務員或其佐理人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
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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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比
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
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其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
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選舉人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妨害或擾亂選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於無記名投票之選舉刺探被選舉人之姓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三、頌揚他人所犯之罪致生危害於公安者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犯罪可以預防之際知有將犯左列各罪而不向該管公務員或將被加害之
人報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共公危險罪
四、強姦罪
五、殺人罪
六、強盜及海盜罪
|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僭行民國或外國公務員之職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公然僭用民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侮辱民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親屬將犯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列舉之罪而不報告者免除其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盜取依法逮補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公務員或其佐理人盜取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囚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偽造變造或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親屬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供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
同
|
意圖陷害直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意圖陷害旁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
意圖保存自己或親屬之自由名譽而犯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犯人負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坑火車電車或其他
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
情節得免除其刑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
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
情節得免除其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故意或因過失使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裂者準用放火失火之
規定
|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或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坑或火車電車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或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往來
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之規定處
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炸藥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自
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未受允准而製造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損壞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
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負物權或已賃貸或保險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
所有物論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後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
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第二百十五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
前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亦
同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亦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
者以偽造論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偽造變造護照免照特許狀旅券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醫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應提出公署或保險公司關於人之健康
或死亡原因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行使地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已使用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以行使偽造郵票印花稅
票論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
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印章印文署押及前條
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
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以強姦論
二人以上共同輪姦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
刑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
犯前三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一、直系或旁系尊親屬對於卑幼犯之者
二、監護人保佐人對於其所監護或保佐之人犯之者
三、師傅對於未滿二十歲之學徒犯之者
四、官立公立私立病院濟貧院或救濟院之職員對於收容之人犯之者
|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夫對於妻或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舉之人對於其關係人犯前條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以犯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
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知情
相婚者亦同
|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
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本夫縱容姦通者不得告訴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對於壇廟寺觀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傷葬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發掘、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發掘、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
分之一
犯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
分之一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以強暴脅迫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偽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
製造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
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製造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
於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栽種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販賣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為人施打嗎啡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
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
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為買賣
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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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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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
殺旁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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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
一、出於豫謀者
二、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之行為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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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意圖便利犯他罪而犯者
二、意圖免犯罪之處罰或意圖防護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犯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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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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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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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謀殺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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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謀殺直系尊親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謀殺旁系尊親屬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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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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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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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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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殺人之故意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加暴行於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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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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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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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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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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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
五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
六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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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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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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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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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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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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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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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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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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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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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
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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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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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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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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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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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為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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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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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略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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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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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對於旁系尊親屬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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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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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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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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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令之規定而搜索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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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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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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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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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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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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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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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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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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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
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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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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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犯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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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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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
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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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業務處所於執行業務期內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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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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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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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意圖行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
罪者
二、毀越門、牆垣而犯竊盜罪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
五、乘水災火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竊盜罪者
七、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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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負質權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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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物關於本章之罪以所有物論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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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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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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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所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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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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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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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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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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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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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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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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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謀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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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
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
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因而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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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故意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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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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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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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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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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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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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而歸自己保管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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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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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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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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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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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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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六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心
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
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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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不法損害於本
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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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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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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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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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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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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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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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謀擄人勒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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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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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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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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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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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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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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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壞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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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壞他人建築物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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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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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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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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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負質權或已賃貸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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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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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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