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作
    業有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受理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各級法院均應設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
    員會(以下簡稱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事宜。
    但法官人數不滿十人者,得與另一法院合併設立。
〔立法理由〕
一、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法院,以受理刑事案件
    或少年事件者為限,則須設求償審查委員會者,當亦以此為限,爰就
    本點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員額與法官人數不同,前者可能是編制員額、預算員額或現有員
    額,其範圍各有不同,後者則多指實際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含調入
    辦理審判事務)及調至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之
    法官。本要點第三點關於法官代表人數之決定,既係以後者為準,而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二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之合併設立,
    亦採相同標準,允宜使其用語及規範一致,爰將本點但書之法官員額
    修改為法官人數。
三、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者,究屬例外,且過多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
    查委員會,恐因當然委員(即院長)人數增加而壓縮法官代表名額,
    亦非妥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至多僅有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
    查委員會(例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爰明定
    法官人數不滿十人者,得與「另一」法院合併設立,以切合實務運作
    。

三、求償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六人至九人,以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
    法官代表二人及社會公正人士若干人組成;法官人數逾十人者,增加
    法官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之。
    社會公正人士由主席就檢察官、律師、學者或其他具法學素養之人遴
    聘之。
    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時,該二法院院長均為當然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法官代表二人由該二法院法官依第三項規定各推代表
    一人,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增加法官代表之規定。
    各法院應將求償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登錄於司法院網站;有異動時,
    應即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求償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並將現行第七點有關院長擔任主
    席之規定合併於本項規定。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多元之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係明定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產生,
    俾與第四點第二項法官代表出缺時應由「得票在後」之法官依次遞補
    之規定前後呼應。
四、第四項明定社會公正人士之來源及產生方式。又此所謂法學素養,固
    不以具備法律專門職業人員資格或法學專業學識經驗為必要,然仍應
    具備基本之法律常識及獨立客觀判斷之能力。
五、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時,該二法院院長依第一項均為當然
    委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次因求償審查委員會委員人數最多九人,
    且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故法官人數上限應
    為四人,為確保不同法院除院長外,至少有一名法官代表,爰於第五
    項明定法官代表由該二法院法官各推代表一人。此時,因法官代表及
    當然委員人數已達法官人數上限(即四人),自無第一項有關增加法
    官代表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六、為增進行政效能,落實司法 e化及環保政策,司法院網站已建置刑事
    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名單系統,供各法院自行登錄或更新求償審查
    委員會委員名單,爰明定第六項。至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之二法
    院,不論該院院長是否並任主席,均有登錄及更新義務,附此敘明。

四、除院長依職務進退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法官代表辭職、調離該法院或因故出缺時,由得票在後之法官依次遞
    補之;無法官得票在後者,依前點第三項重新推選之;任期至該屆任
    滿為止。
    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由主席補聘之;任期至該屆任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院長係當然委員,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與其他委員有一定任期者不
    同,爰於第一項增訂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法官代表除因辭職或調離該法院而無法繼續擔任法官代表外,亦可能
    因故請辭法官代表一職,或事實上長期不能或難以行使職務,導致出
    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遞補或重新推選方式及其任期。
三、第三項係配合第三點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五、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如認執行職務之原承辦公務員(以下簡稱原承辦人員),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
    償。
    司法院審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所作審核報告(以下簡稱審核
    報告),認該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函請補償法院
    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前項情形,補償法院文書單位應自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請院長
    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逾期不為召集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召
    集。
    於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且補償法院院長並非求償審查委
    員會主席時,補償法院應本於職權,或於收受第二項函文之日起一個
    月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補償法院為是否行使
    求償權之權責機關,且為辦理求償審查,應設求償審查委員會,是補
    償法院於補償後,自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如認原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依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第三點所作審核
    報告,係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進行審核。司法院於審酌上揭審核報
    告後,如認該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本於司法行政之職
    務監督關係,應函請補償法院依法審查,爰配合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
    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之修正,就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另上揭函請僅屬督促性質,倘補償法院業已主動召集求償審查委
    員會,司法院即無另再函請之必要,自不待言。
三、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且補償法院院長並非求償審查委員
    會之主席時,應由該院本於職權,或於收受第二項函文之日起一個月
    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之,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實際開會
    日期是否在一個月內,則非所論。

六、求償審查委員會由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議案
    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主席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所在與開會場所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溝通時,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代之。
    前項但書情形,有關會議資料之提供及會議紀錄、決議書之確認,得
    以紙本寄送,或採公文電子交換、電子郵件、電子檔案下載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之。
    第三項但書遠距視訊之經過,及前項會議資料之提供與會議紀錄、決
    議書之確認,應特別注意第十六點有關應嚴守秘密之規定;其以科技
    設備傳送文書資料時,如涉依法令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得採加密傳遞
    、限制下載期間或其他保密措施,並參考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
    規範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既有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以決定是否行使求償權
    及其求償權範圍之權責,則其有關求償審查之作業程序理應常態化,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定期開會,並得視情形不召開或加開,以資彈性
    。
三、求償審查委員會係由主席召集並出席主持,惟如主席不能召集或主持
    會議時,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爰明定第二項。
四、委員原則上應親自前往開會場所出席會議並參與討論、表決,且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以昭慎重。惟於相隔甚遠之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
    委員會,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例如:社會公正人士出國出差且短期間
    無法返國),委員恐因交通不便或往返耗費過鉅而難以親自出席,如
    其所在與開會場所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溝通,
    應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代之,以資彈性,爰明定第三項。
五、採用遠距視訊開會時,有關會議資料之提供及會議紀錄、決議書之確
    認,除以紙本寄送外,亦應得採公文電子交換、電子郵件、電子檔案
    下載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以因應實際需要,爰明定第四項。
六、遠距視訊之經過及以科技設備傳送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或決議書時,
    因具較高機密外流之風險,自應特別注意第十六點有關應嚴守秘密之
    規定;其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資料時,尤應注意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爰明定第五項。

七、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但第十二點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第十二點之決議時,因與原承辦人員之權益攸關
    ,且對補償法院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有實質影響,自應慎
    重為之,故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其他情形(例如:委員雖無法定應迴避事由,但仍提請決
    議是否准予自請迴避),則回歸會議規範,採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爰修訂第一項。
二、主席原則上不參與表決,惟於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爰增訂第
    二項。

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與原承辦人員訂有婚約。
    (三)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原承辦人員
          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為原承辦人員本人。
〔立法理由〕
為使文字精簡及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九、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除認原承辦人員顯無違法或其違法顯非出於
    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通知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調閱相關案卷、評
    議簿或第五點第二項之審核報告等資料。原承辦人員亦得提出書面說
    明。
    前項情形,原承辦人員為非法院所屬人員者,求償審查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通知其所屬機關指派代表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應通知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
    意見,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確保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之權利。倘求償審查委員會經初步審查,認原承辦人員顯無違法或其
    違法顯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因該員尚無被求償之虞,如不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除與上揭規範目的無違外,亦可避免通知到場陳述
    意見所生勞費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爰就本項前段增訂除外規定。
三、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之。惟因審核報告係最高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所作,求償審查委員會如認有參考之必要,自
    得向司法院調取之。
四、其餘未修正。

十、求償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並全程錄音以供會
    後核對;製成會議紀錄後,應即分送各委員確認;委員認有必要時,
    得查證錄音內容,逾六個月即予消音。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求慎重,求償審查委員會開會時除應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外,並應
    全程錄音,以供會後核對(含委員為確認會議紀錄所為查證),逾六
    個月即予消音,爰明定本點。又此所稱決議事項,應包括討論案由及
    決議結果(含表決方式及其票數)。至於討論之經過,是否記載要旨
    、略而不載,或僅載明委員要求特別記明部分等,均由求償審查委員
    會自行決定,附此敘明。

十一、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應本於審慎之態度,就原承辦人員是否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要件,妥為查明,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求償審查委員會經審查結果,認為原承辦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之情形者,應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反之,應作成不應求償之
      決議。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就原承辦人員有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亦即原承辦
    人員有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情形),分別明
    定求償審查委員會應作成如何之決議。

十三、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時,其求償之範圍以支付補償
      之金額為限,且應審酌被求償者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
      為一部或全部求償,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僅適用於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時,爰就現行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不應求償之決議時,應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
      事項:
      (一)決議之結果。
      (二)決議之理由要旨;必要時,得附記其依憑之事證及理由。
      (三)決議日期。
      補償法院應於前項決議書作成後,連同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核備
      ;司法院認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有明顯缺漏或理由矛盾時,得指
      明後發交該法院重新審查。
      司法院就第一項之決議准予核備後,如原承辦人員非法院所屬人員
      ,應將決議要旨通知其所屬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不予求償之決議後,應即製作決議書,俾明其決
    議結論及其理由構成,爰於第一項明定決議書之應記載事項。
三、補償法院是否對原承辦人員行使求償權,與應否對其為懲處或職務監
    督處分間存有高度之關聯性,且補償法院如未依法行使求償權,亦在
    怠於行使求償權範疇,司法院基於內部行政監督職責,本應促其依法
    行使(見本法第三十四條立法說明第三段),爰於第二項明定補償法
    院應於前項決議書作成後,連同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核備,且司法
    院如認該決議有明顯缺漏或理由矛盾時,應指明後發交該法院重行審
    查。
四、第三項係將現行第十點後段酌作文字調整,以達橫向聯繫目的。

十五、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後,補償法院應將會議紀錄層
      報司法院備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與被求償者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於合理期限內分期給付,
            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二)協商不成立者,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注意參酌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補償法院依前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結果,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就補償法院行使求償權之結果准予備查後,如被求償者非法
      院所屬人員,將結果要旨通知其所屬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時,補償法院固難謂有怠於行使
    求償權之情形,惟其職權行使之結果,仍應即時為司法院所知悉並充
    分尊重,俾利司法統計,並保留行政相互提醒之空間,爰於第一項序
    文明定補償法院應將此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備查。此時既僅須層報司
    法院備查,當無礙補償法院於備查程序完成前,逕依本項規定與被求
    償者協商或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三、除求償審查委員會所為應予求償之決議外,補償法院行使求償權之結
    果,亦應即時為司法院所知悉並充分尊重,爰參照第一項序文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補償法院應將求償權行使之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
四、補償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結果,與應否對被求償者為懲處
    或職務監督處分間存有高度之關聯性,爰參照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
    於第三項明定如被求償者非法院所屬人員,司法院應於准予備查後,
    將結果要旨通知其所屬機關,以達橫向聯繫目的。

十六、求償審查委員會之與會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
      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求償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如涉及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
    守秘密之事項,不論係由會議資料或開會過程所得知,與會人員均應
    嚴守秘密,爰明定本點規定。

十七、本要點有關之作業事項,由各該法院之文書單位負責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至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時,本要點有
關之作業事項,應由主席所屬法院之文書單位負責,另一法院依第五點第
四項函請主席召集之作業事項,則由該法院文書單位負責,要屬當然,無
待明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