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破產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罰 金數額,均提高為五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之罰鍰數額,提高為 五倍。並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