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
    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修正本要點訂定依據。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立法理由〕
一、本點序文未修正。
二、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
    次互調,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
          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增訂性騷擾之樣態。
三、第一款行為亦包含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態度。第三款偷窺、偷
    拍,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包含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及無
    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院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
    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
    要點。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五、本院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
    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六、本院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
    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二)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三)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四)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六)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院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始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定明性
    騷擾發生當時知悉時,本院應採取之相關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得採
    取之處置作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增列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現行規定第三款予以刪除,其餘各款款次配合依序修正及酌作
    文字修正。
三、考量本院並非於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知悉,為明確此時應採取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七、本院為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性
    騷擾申調會)、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本院
    於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本院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
    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性騷擾申調會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
    各一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收受性騷擾申訴事件及會
    議幕僚作業。
    委員任期二年,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
    ,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性騷擾申訴事件之受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
    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所稱具備
    性別意識,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
    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
    況之意願。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規定第一項後段另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規定第三
    項遞移。
五、為能符合彈性需求,爰於第四項增訂「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文字
    。
六、第五項未修正。
七、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下列規定,向性騷擾申調
    會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含前項所訂內
    容之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院接獲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
    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關於性騷
    擾申訴事件期限之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五款。
四、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
    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
    及防治事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且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定明受理單位於接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六項。

十、性騷擾申調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
          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決定受理之
          申訴事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
          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
          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適當人員協
          助。並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其他權益,調查結
          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調會評議。
    (三)性騷擾申調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
          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業人士或
          與案情相關人員協助或列席說明。
    (五)本院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院應通知臺
          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命被申訴人以
          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事項之建議。評議
          結果應簽陳院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其他
          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性騷擾申調會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
    事項,並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受理單位認為性
    騷擾申訴事件不予受理,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住管機關決定不
    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認為性騷擾申訴事件不予
    受理之處理方式,並增訂組成申訴調查小組成員及人數。又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查時限係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計算,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院調查性
    騷擾申訴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行為人則有配合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規定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移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規定,增訂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事項,其中第五款性騷擾申訴
    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調查小組應就所蒐集之主客觀事證,作綜
    合性判斷,並敘明於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是否涉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
    ,或是否成立。

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期或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議決後,再提起申訴。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六)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之第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性騷擾申訴事件期限之規定,爰於
    第一款增列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
    訴或視為撤回申訴,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爰增訂第六款。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調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調查中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性騷擾申調會
      認有必要時,應報請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議決同意於該程
      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性騷擾申調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十五、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作證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
      以處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本院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
      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任。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應注意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並得邀請專業人士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協助或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
            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
            轉介或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
            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一款
    及第七款文字。
三、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院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報復等情事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本院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於接獲申訴之
      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
      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明定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於接
    獲性騷擾申訴之移送作為,爰配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十、本院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其屬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
      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之意旨,於法院核
      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視為撤回。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性騷擾申訴
    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其屬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
    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性騷擾申訴事件
    之調查程序,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應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
    益。
四、為簡化流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
    ,其已提起之申訴視為撤回。

二十一、本院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
        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二十二、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八款、第十
        八點、第二十一點,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所援引之點次變更修正其點次。

二十三、性騷擾申調會之調查報告書,由本院職員以外人員撰寫,得支領
        撰稿費;受邀之專業人士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且得衡酌實
        際情況,支領交通費及住宿費。
        性騷擾申調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
    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非本院所屬職員始得支給出席費與稿費,
    並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爰於
    第一項明定非本院職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得支領撰稿費;其
    或受邀之專業人士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且得衡酌實際情況支領交
    通費及住宿費。
三、第二項明定經費來源。

二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之處理方式。